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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人於否,均應予以沒收,但如第三人係合法所有者則不予沒收。(刑法第38條)

裁判字號: 71年台上字第754號 案由摘要: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5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第 83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 ( 58.12.26 ) 要旨: 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 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 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 (參照本院 廿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所竊得之上述雷管雖屬違禁 物,但業據所有人李詩安供明係經允准持有供其所經營之富森木材行砍伐 林班之用,並非未受允准亦無正當理由持有,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在沒收 之列,原判決遽行諭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已審編為判例)

[刑事] 強制辯護案件,若共同被告間利害相反,法院不得僅指定一名公設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31條)

裁判字號: 91年台上字第1888號 案由摘要: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4 期 832-839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 ( 91.02.08 ) 要旨: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強盜部分,係屬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等在原審均未選任辯護人,原審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等辯護,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即同一案件有多數被告者,原則上固宜各別為之指定公設辯護人,然如共同被告之利害並不相反,則不妨指定一人為之辯護,俾能簡化程序。蓋刑事強制辯護制度,乃為保護被告利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故是否利害相反,自以辯護人就數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為防禦時,能否均為適當充分之辯護為斷;茍被訴之犯罪事實中,被告間係互為加害人與被害人時,因其利益相反,即非一辯護人所能措其詞,自難期其各就被告能為適當之辯護。而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等除與王○翰、陳○彬、陳○明共同強盜馮○剛、張○華、張○宏、王○○秀、錢○○娥、鄭○玉、林○美等人之財物外,高○凱、王○翰另因不滿陳○標分贓不均,復共同強盜陳○標之財物。則就後者部分,上訴人間顯屬利害相反,原審指定同一公設辯護人為渠等辯護,公設辯護人能否依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盡量蒐集有利上訴人等之辯護資料,充分就被訴犯罪事實各為適當完全之辯解防禦,要非無疑。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等辯護時,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但書規定,難謂允洽。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 (9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