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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勞工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滅時效均未發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五號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隱匿任職事實,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八十六年八月起陸續三次向前揭公會申請調整投保薪資,乃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 惟本件被上訴人受損害者乃其應領之老年給付,而老年給付請求權係被上訴人退職或退休時始發生且得行使,上訴人違反應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時,上開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行使,時效無從進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六0號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勞工(即被保險人)得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滿二十五年而退職為前提,則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退休)之時始發生。 亦即被上訴人(雇主)違反義務未為上訴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上訴人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殊難以該違反義務之時點,為開始計算上訴人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損害」(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既係於上訴人「退休」時始發生,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上訴人因退休(職)辦理退保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為伊因此而生之「損害」時起算,始與上開規定相符。

背信罪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所以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如單純兼職),即無由構成背信罪。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申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