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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離婚契約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可能成立詐害債權(但也有不同判解)。

不認為當然為詐害債權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 「系爭離婚協議之性質核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議,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易言之,系爭離婚協議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議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約定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以為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之一,難認有何詐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可言。」 認為構成詐害債權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 449 號: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而言。是以,債務人書立同意書拋棄其對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債務人對其配偶免除債務之無償行為,顯害及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故債權 人得依該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對其配偶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同意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上揭債權存在,且被告尚未清償......本件被告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是認被告實已陷於 無資力狀況,則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堪予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對周義芳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刑事] 與未滿14歲性交獲致緩刑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 165 號 次按考量刑法第 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 字第 1165 號判例參照)。經斟酌本件被告案發期間與被害人 A女為男女朋友又正值交往期間,雖明知A女為未滿 14 歲之 未成年人,其未考量被害人當時身心是否足以承擔性交行為 之結果,其所為固不足取,惟斟酌被告係在男女交往過程中 因兩情相悅而為合意之性交行為,且被害人A女亦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表示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故不對被告提出 妨害性自主告訴(按該罪非告訴乃論案件,故是否提出告訴 與訴追條件無關)等語(見偵卷第 16 頁反面、第 28 頁),足 認被告所實施犯罪手法並非極其惡劣,其所為實與毫無感情 交往關係或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 14 歲之男女進行性交 行為之情有別,是被告本件犯行固應依法處斷,惟其因未能 克制自我行為而犯案,致罹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縱處以最輕之 3 年有期徒刑,就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 其先後 10 次犯行縱各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均猶嫌過重, 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被告本件 10 次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 302 號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未滿 14 歲之 A 女為性交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係因與被害人 A 女交往 ,始在不違背 A 女之意願下,與之為性交行為,且被告本身 於行為當時亦尚未成年,思慮不週,致罹本罪,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以其所犯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 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此外,事 後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9 頁), A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沒有怪他,請不要判那 麼重等語(見本院卷第 48 頁),則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 重典

我看你不懂我的意思

多年前考上律師 父親突發奇想 說要送我一台車 叫我在700k的範圍內挑一台 不過在考量到停車費保養費保險費稅費油費等等情況後 我還是維持當個BMW(Bus Mrt Walk)族 這些年對於挑選車子這件事情興趣缺缺 昨天我們又討論到這個問題 我:在考慮到除了車子本身折舊以外,逐月支出的各種費用,讓我不會考慮去養一台車,我可否轉換為請求現金呢? 父:不對。這就跟義務教育的學費一樣,你是不能叫我直接給你錢的。 我:或許車子跟義務教育是不一樣的? 不然我可以請求折半變現嗎? 父:我看你不懂我的意思。 我:不然一成現金就好? 父:我看你不懂我的意思。 到底是甚麼意思啦~

[智財] 公司受雇人執行業務違反著作權法時,公司可能同時負有刑事處罰及民事賠償責任。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著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 六 ) 次按「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第 91 條至第 96 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 ,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係為保障著作     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 91 條至第 96     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     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     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     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     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     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     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     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     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     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 1 項之規     定,係以業務主為處罰對象;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     91 條至第 96 條之罪者,仍依各該條規定處罰之,並無著作權     法第 101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7     20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敬煇 公司 及被告廣欣 公司 ,分別     為被告丙○○及被告乙○○之事業主,就被告丙○○、乙○     ○ 2 人前述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揆之前揭裁判旨趣,應負     連帶責任。   ( 七 ) 基於上述事實,被告等自負有連帶向原告賠償之義務,惟因     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數額,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規定     ,原告當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00 萬元。

[刑事] 公務員侵占價值輕微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縱使財物之性質屬違禁物品,仍得以"市價"折算價值而適用減刑規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     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本旨重在所得,必     以犯罪行為「實際所得」或「意圖取得」為準(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一點參照)。查被告雖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貪污罪,惟渠侵占非法重製盜版光碟彼時市價約為     每片一百元,茲審酌渠所侵占之非法重製盜版光碟折算金額情節輕微,而渠所得     之財物折合市價為二萬四千元,乃在五萬元以下,是故,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擔任警察     工作業已八年有餘,期間非短,對於搜索扣押取得財物之法定處理流程,自應為     明知,甚至相當程度熟稔,竟未恪遵法令,擅自侵占處分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     嫌疑人所擺設販售非法重製盜版光碟之財物,破壞警譽甚鉅,實屬惡劣;又被告     犯罪後否認犯行,尚難遽認有何悔改之意,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侵占非法重製盜版光碟之數量,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民事] 債權讓與時,如有附屬之抵押權,其抵押權亦隨同債權一起移轉。

【裁判字號】 96,抗,369 【裁判日期】 970214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卯○○ 相 對 人 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寅○○       乙○○       丁○○       辛○○       甲○○       子○○       巳 ○       午○○       癸○○       庚○○       己○○       梁素煤       壬○○       辰○○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 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0五七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受讓馬來西亞商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馬來西亞資產管理公司 )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南院慶字九十三 年度執妥字第二0一八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 務人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鴻公司)、寅○○、丙 ○○、乙○○、丁○○等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馬來西亞資產 管理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三 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及同院九十二年度拍 字第一五一一號拍賣抵押物栽定(相對人為玉鴻公司、兼法 定代理人丙○○、辛○○、甲○○、子○○、巳○、午○○ 、癸○○、庚○○、己○○、丑○○、壬○○、辰○○、戊 ○○)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標的物後之 債權,並有上開債權讓與書可稽。 (二)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係針對「債權」之讓與而為規定,並 未及於「物權」之讓與,復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該條所 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 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抵押權 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則

[民事] 營業秘密法之實務上,關於損害賠償額,及酌定損害額以上賠償額之相關判決。

營業秘密法損害賠償參考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157 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     1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余武森、許勝為與游勝鈞共同竊取被     上訴人前揭營業秘密,依前揭規定自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 12 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請求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     定有明文。查康培士公司與被上訴人均從事有關美語學習營     業之公司,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余武森、許勝為、游勝鈞等     人共同竊取被上訴人前揭營業秘密,可供康培士公司開發客     源、招攬業務及增進營業使用,上訴人即受有利益,客觀上     應認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雖被上訴人未能具體舉證其損     害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情節,被上訴人顯難具體證明上訴     人究竟以前揭客戶資料進行何種程度之營業,獲取何種程度     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若干金額之損害,故認被上訴人     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     由本院審酌下列情形,決定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分     述如下: ( 一 ) 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揭資料,均係由其每年編列大量之廣告經     費,經由網路、廣播電視、廣告看板、傳單所建置之廣告及     辦理專題講座或活動等等所建置,業據提出原證 24-32 之廣     告資料等為證(置於原審卷外證物袋),堪信屬實。又上訴     人取得被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時,係 95 年 12 月中旬至 96 年 1 月     之期間,有原證 33 之瀏覽紀錄可證,則其所取得之客戶資料     應包含被上訴人自 88 年起至 95 年止建置者,即屬被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