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 11月, 2012的文章

[行政] 縱使行政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不生執行期間重行起算之效果,行政機關之執行力仍應受執行期間之限制。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日期:一○○、六、二十一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一○○○○一五三八九號   主  旨:函詢行政執行法案件於94年12月31日以後取得執行(債權)憑證之後續        相關作業滋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府100年6月3日屏府水政字第1000147104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準此,行政執行案件於 5年執行期間屆滿前,而行政執行處已開始執行尚未終結者,得繼續執行,最長之執行期間為10年。惟案件倘經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交移送機關收執,即非上開規定但書所謂「尚未執行終結」之案件,不生執行期間重行起算之效果,故移送機關檢附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仍應依本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之5年期間內為之;如已逾5年執行期間,該名義之執行力已因上開法律規定而受限制,自不得再執行(本部97年6月2日法律決字第 0970019210號、99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09907008401號及本部行政執行署98年1月8日行執一字第0970007942號函參照)。       三、次按上開本法第 7條規定之期間為執行期間,非請求權時效,倘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者,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本部94年9月7日法律字第0940700566號函參照)。此等已移送執行之案件,於逾越94年12月31日後仍持續繫屬於行政執行處者,行政執行處始得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繼續執行至99年12月31日,如經行政執行處於94年12月31日以後核發執行憑證,案件既已脫離行政執行處之繫屬,即屬不得再移送執行案件(本部 96年4月27日法律字第0960014561號函參照)。

[民事] 本票裁定與確定判決非有同一效力,其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之時效僅為3年。

【裁判字號】 101,訴,1065 【裁判日期】 1010720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吳立偉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訴訟代理人 劉妙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74年1月30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75年7月30日之 本 票 一紙,惟被告自76年起至83年均未聲請執行,顯已罹於時 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546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於74年1月30日與第三人周新亮、闕思 孟共同向被告借貸20萬元,原告屆期並未清償,經被告於75 年聲請板院75年度票字第3760號民事裁定並 換發 債權憑證 , 歷經76年、77年、83年、86年、89年、92年、97年及101年 多次強制執行無結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吳立偉於74年1月30日在被告約定書上對保並簽名。 2、被告以本院板橋分院75年度票字第3760號民事裁定 換發 同院76年民執木字第6727號 債權憑證 ,於83年執行無結 果,又 換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民執速字第2641號 債 權憑證 ,復於89年、92年、97年均執行無結果,嗣聲請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46號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74年1月30日簽發,金額20萬元,到期日為75 年7月30日之 本票 (下稱系爭 本票 )一紙已經罹於時效,被 告不得持之強制執行一事,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 一事並 無爭執,惟以尚未罹於時效為辯。是本件之爭點乃為以系爭 本票 之強制執行裁定而為執行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