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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如有脫漏,債權人可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就脫漏部分補充發支付命令。

司法院  (72)  廳民一字第  348  號 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一部漏未裁定者,例如債權人就債務人應給付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法院僅就本金部分准許發給,利息部分則漏未裁定准許 ( 或駁回 ) ,則法院就脫漏部分應如何處理 ?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法院發支付命令,如就聲請之事項有脫漏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卅三條之規定,債權人可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就脫漏部分補充發支付命令,原研討意見甲說之結論,核無不當。

[民事] 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

司法院 (71) 廳民一字第 0353 號 法律問題:甲聲請對乙發新臺幣三百萬元票款之支付命令,法院於所發支付命令誤寫      金額為三百元,致乙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嗣甲發覺上述錯      誤,聲請更正,經法院裁定更正為三百萬元,乙於收受更正裁定正本後是      否得提起抗告並為異議 ?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一、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固得裁定更        正之。惟支付命令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只以支付命令記載之內容,為決定應否異議之        依據,故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一望而        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      二、本題法院將三百萬元寫為三百元,就支付命令本身記載觀之,既無從        知其係誤寫,法院自不得遽以裁定更正,如竟以裁定更正,乙提起抗        告,尚無不合。 (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參照 ) 但不得對該        更正裁定聲明異議。 

[民事] 證據之證明力固然屬「事實」問題,惟法院若於認定過程中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 證據之證明力 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 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 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明定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查本件上訴人曾分別於李周幼生前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自李周幼帳戶提領二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轉 至上訴人帳戶,而李周幼生前對此似未曾有任何異議或主張。另 楠梓分行職員葉再仁第一審即證稱:即上訴人有時候會將他戶頭 的錢領出來存入李周幼的戶頭,或者有時候將李周幼戶頭的錢領 出來存入上訴人戶頭。這二個戶頭的錢時常互有往來。這樣的戶 頭往來都是上訴人在處理,在我的印象中沒有李周幼來處理過這 樣的事情等語(見第一審卷B 第二五頁)。又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為上訴人辦理李周幼三張定期存單解約及轉存上訴人帳戶之巫慧 玲於原審亦證稱:一直以來,李周幼的帳戶都是上訴人在處理。 辦理李周幼帳戶解約情形,上訴人有帶印章、存摺來,因為一直 以來李周幼的帳戶都是上訴人來處理,所以我就這樣辦理。上訴 人當時跟我講說想要解約,將錢提出,轉到他的帳戶。因為平常 上訴人都是兩個帳戶轉來轉去,所以我就幫他辦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九八頁)。是依前述兩次上訴人將李周幼之定期存款解約並 存入上訴人帳戶之經驗及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言,上訴人主張李周 幼生前授權其得製作提款單將借用李周幼名義之存款轉回其帳戶 內,似非無據。原審未能推研明析,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是否無違經驗法則,非無再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刑事] 於性侵害案件中,許多法院會將被害人送至醫院作「心理衡鑑」,可是不一定會以此作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 265 號 ( 有罪,不採心理衡鑑有利之認定 ) 4. 原審判決引用臺北榮民總醫院精     神鑑定,認為告訴人並無明顯創傷後症候群症狀,然此份精     神鑑定距告訴人遭 性侵 害之時間甚久,再者上開精神鑑定內     容並未參酌告訴人自小學二年級即遭被告為 性侵 害,心理上     已產生委屈求全之狀態,且未考量告訴人自幼即遭生母出養     ,養母與被告結婚後也沒有照顧告訴人,在告訴人生長過程     中缺少父母關愛,在當時僅有被告可供依賴,因此心理上產     生委屈求全或容忍之心理狀況,其鑑定基礎及內容未臻完整     ,自難採信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縱使告訴人於「鑑定     時」無明顯創傷後症候群症狀,也無法推論告訴人於「遭被     告 性侵 害後」, 無創傷 性症候群症狀,再考量被告心理上有     委屈求全、容忍之心理狀況,可認 A 女之證詞應可採信。綜     上所述, A 女之證詞可採,佐以證人 B 男、 C 男及陳鈺翔之證     述,可認被告確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至 98 年 10 月 4 日止共 40 罪     之強制性交犯行,為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 1200 號  ( 無罪,不採心理衡鑑不利之認定 ) A女固於案發後之 98 年 11 月 16 日,因情緒崩潰,經家人發覺     後,報警處理,且於警、偵、審中一再表示內心痛苦,不願     與被告維持性關係,屢次情緒激動,當庭哭泣(見偵續卷第     17 頁、原審侵訴卷第 62 頁),復於偵查中請求將其送往鑑定     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審乃於審理中,於 100 年 4     月間將其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院施以 心理衡鑑     ,認「A女配合度良好,測驗效度良好,A女智能落在中度     智能範圍水準與同儕相當。於憂鬱、焦慮自評量表結果顯示     目前有明顯憂鬱、焦慮情緒困擾,並自陳有輕度自殺意念,     宜持續予以關注。於其他自填量表及投射測驗中亦顯示內在     有焦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