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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繼承農地免徵遺產稅,不得以信託之形式為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訴字第 2597 號 ( 一 )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       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       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及「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       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 」遺產及贈與稅       法 第 1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關係。」第 9 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       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       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又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 758 條所明定。     ( 二 ) 查被繼承人林孫文與訴外人林玉雲於 92 年 12 月 16 日就系爭       土地訂立信託契約,依該信託契約書約定:「 … 二、信託       目的: ( 一 ) 出售及出租信託財產。 ( 二 ) 管理信託財產。三、信       託 內容: ( 一 ) 受託人有權與他共有人協議共有關係之分管位       置。 ( 二 ) 受託人有權在信託期間內,出租信託財產。 ( 三 ) 受託       人得出售信託財產清償委託人之銀行債務,有關清償銀行       債務事宜,由受託人全權處理。 …… 四、信託關係人: ( 一 )       信託 財產權利之歸屬人為林孫文。 ( 二 ) 信託之受益人為林孫       文。 … 八、信託期間: ( 一 )

[民事] 二人以上原告提起共同訴訟,應合併其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包括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應就各共 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 合併計算,即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若部分共同訴訟人未繳 納者,依實務上之見解,應將原告之訴全部駁回。在必要共 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在共同訴訟人間有合一確定之情形,其 金額或價額更應合併計算繳納。 復按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不能因抗告人所繳裁判費已 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最高 法院30年抗字第257號判例要旨參照)。

[民事] 買賣房屋雙方可同意買方以支票作為定金,若買方無故不簽訂本約時,賣方得請求買方給付支票上載款項。(不同於早期司法院研究會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四)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定金契約第4 條及第11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之定金部分: 1、經查,上訴人違反系爭定金契約第3 條約定,未於99年9 月20日前,正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故被 上訴人得依系爭定金契約第4 條約定,主張沒收上訴人交 付之定金;暨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於 99年11月5 日前,完成銀行貸款核准對保之義務,而上訴 人復無法向被上訴人支付未獲貸款之價金,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定金契約第11條約定,亦得主張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 價金等情,均如前述。其次,上訴人如以現金支付系爭定 金契約所約定之定金,則於上訴人違約後,被上訴人依前 開契約約定,本得逕行主張沒收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定金。 惟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代替現金定金之支付乙節,亦如前述 。而按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代替現金定金,然系爭支票如 經提示兌現,則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得以上訴人違 約,逕行主張沒收兌現之票款。茲兩造爭執者,乃被上訴 人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後,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 為由,予以退票。則於系爭支票遭到付款銀行退票之情形 下,被上訴人能否捨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而主張依據系 爭定金契約第4 條及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獲兌 現之2,000,000 元定金?就此一爭執事項,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之給付,基於定金契約要物 性質,系爭支票即屬現金定金之代物清償,原定金契約債 權債務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支票行使權利,不 得依據已消滅的定金契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 000 元之定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支 票代替定金給付,僅屬於間接給付性質,系爭支票經提示 既未獲兌現,則原定金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不消滅,被上訴 人仍得本於系爭定金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0

[民事] 本票縱使時效完成,僅是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債務人無從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提起「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 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 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 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刑事] 告訴乃論之罪,自知悉「最後」犯罪之行為時起未逾六個月,仍得行使告訴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又被告甲 ○○ 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甲 ○○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離職,倘上開事實屬實,則聯合國際公司於上開離職時日     ,即已明知上情,竟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始提出告訴。顯已     逾上開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無故     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告訴期間     ;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主張:丙 ○○ 他們使用的電腦裡面留存聯     合國際公司的資料,如果有不法,告訴人在九十五年一月九     日提出告訴已經逾告訴期間,庚 ○○ 部分也是已經逾告訴期     間(本院更一卷第六三頁),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本     院更一卷第一二八頁)。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固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但在連續犯由     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     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且所稱     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     ,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     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     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廿五年上字第六九九四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人係自前開時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     月底止,即連續多次為上開犯行(詳如後),則迄至九十五     年一月間告訴人提出告訴(按久大資訊網路公司於九十五年     一月廿三日由告訴代理人林開福律師於警詢中對所有涉嫌人     提出告訴,警卷第六0頁、第九三頁,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一     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詳細羅列事證,原審卷 ( 一 ) 第一     一九至一九五頁;聯合國際公 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由負責     人劉成豪於警詢中向數位聯網負責人林家寶提出告訴,警卷     第六四頁;同日並提出刑事犯罪告訴狀,詳細羅列事證,他     字卷第一至三五頁),顯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至明,故被     告甲 ○○ 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

[刑事] 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及家中親友捐贈之保管金,於受檢察官之沒收處分而應以財產抵償時,有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實務肯否兩說接有)

肯定說:  【裁判字號】100,聲,3309 【裁判日期】1001129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09號 受 刑 人 劉永祺原名劉萬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從810 字第365826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板檢玉木 99執從810 字第365826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對受刑人劉 永祺寄存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保管款及工作所得勞作金全 數扣繳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永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103 號判 決受刑人販賣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及運輸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並追 繳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1 千元。受刑人目前於臺 北監獄執行中,家境清寒,家中惟有受刑人之年邁老母打零 工維持家中生計並供應受刑人幼子就學,處境堪憐,實無力 支付法院所裁決應追繳款項,又受刑人在監服刑除吃住外, 生活所需衣物、日常用品例如牙刷、牙膏、肥皂等及醫療保 健均需自費。檢察官追繳受刑人犯罪所得,將受刑人家屬所 匯入之保管金即生活費,及受刑人參與勞動所得之勞作金全 皆扣盡,未保留受刑人基本生活開銷所需費用,令受刑人無 所適從,顯有不當,為此請准撤銷原裁定,讓受刑人保留金 額以支付生活所需,不致造成家中沈重負擔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 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 形在內。查受刑人劉永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