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 3月, 2013的文章

民法修正後改採「全面的法定限定繼承」。

新民法修正後改採「全面的法定限定繼承」。繼承人除願拋棄繼承外,一旦繼承,應依下述規定處理: 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 1156 條第 1 項);如不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即應自行清算。 二、注意公示催告程序:繼承人一旦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繼承人在前述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的任何債權人償還其債務(民法第 1157 條、第 1158 條)。 三、繼承人須先依民法第 1159 條規定償還債務後,方可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 1160 條)。 繼承人為獲「法定限定繼承」的利益,不得有下述任一情事:   1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的記載情節重大   3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權利而為遺產的處分(民法第 1163 條)。

[刑事] 法院縱使已調查證據,如事實仍未明朗即判決,仍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423 號 「證據雖經調查,如事實仍欠明瞭,而有尚待調查之證據即與未調查無異,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 第 4061 號   「 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

[民事] 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容許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相互排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 「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     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     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     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     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     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 條     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     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     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     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     ,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     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    

[民事] 廠商關於網路標價錯誤之法律主張

第一層次 : 主張契約未成立 第二層次 : 主張依錯誤撤銷 第三層次 : 主張給付不能契約無效? 第一層次 :     主張契約未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重小 ,2269 】 而如於網頁出售實體商品,透過網路之訂購者(如本件原告)按商     品供應者(如本件被告)於網路之指示完成交易,商品供應     者仍須透過一般的管道,如郵寄、快遞等運送至訂購者,此     與依型錄訂購商品並無不同,故宜認為在網頁上出售實體商     品,為為不特定人多數人的廣告,僅為要約的引誘,而非要     約本身。訂購人依網頁上說明告知信用卡號碼訂購商品,方     為要約,商品供應者是否願意以網頁上所示的價格,交付商     品,得自由決定。茲查:本件被告於其網路商店上張貼商品     之相關訊息,其性質係對不特定多數人之廣告,類如價目表     之寄送,依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尚難認為被告於網     路商店上標售商品之行為係對不特定多數人為要約。本院審     酌被告行為之法律性質,應認僅屬要約之引誘,反觀原告於     被告網店商店上下訂單表示欲訂購系爭螢幕、系爭電腦,並     提供信用卡資訊之行為,方屬要約,非承諾甚明。而本件原     告於 98 年 6 月 25 日、 7 月 4 日向被告為要約後,被告已分別於     98 年 6 月 26 日下午 5 時 18 分、 7 月 5 日凌晨 2 時 33 分,自網站系     統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明「 Dell 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不     表示 Dell 已接受您的訂單」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     郵件 2 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表明上開回覆訂單之訊息,     並非對原告之要約予以承諾,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     就系爭螢幕、系爭電腦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已成立契     約之主張,非屬有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8, 北消簡 ,17 】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且無得撤銷及權利濫用     之事由,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物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