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五號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隱匿任職事實,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八十六年八月起陸續三次向前揭公會申請調整投保薪資,乃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 惟本件被上訴人受損害者乃其應領之老年給付,而老年給付請求權係被上訴人退職或退休時始發生且得行使,上訴人違反應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時,上開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行使,時效無從進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六0號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勞工(即被保險人)得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滿二十五年而退職為前提,則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退休)之時始發生。 亦即被上訴人(雇主)違反義務未為上訴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上訴人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殊難以該違反義務之時點,為開始計算上訴人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損害」(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既係於上訴人「退休」時始發生,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上訴人因退休(職)辦理退保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為伊因此而生之「損害」時起算,始與上開規定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