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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顯示的是有「三句話六法」標籤的文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無須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只要有相當嫌疑即屬之。

  最高法院 111 年度 台上字第 782 號 判決 所謂「查獲」,係指依行為人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如已移轉,並因而查獲其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而言,固 無須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只要有相當嫌疑而足認為槍彈之來源或去向者即屬之 。

非公發公司可發行 1. 員工認股權憑證 2. 轉換公司債 3. 附認股權公司債;不可發行1. 認股權憑證 2.附認股權特別股

 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及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相關疑義  一、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其股票來源僅得以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股票支應。又所詢約定價格如何訂定乙節,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由公司自行決定,惟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40條規定。  二、公司法第248條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左列事項,向證券管理機關辦理之… .」準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可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而同法第262條係公司債之相關規定,其所稱公司,自指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新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修正 開放非公發公司可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 。)  三、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其可認購股份數額及其認股辦法,應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是以,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可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 。而同法第268條之1係認股權行使轉換股份之規定,其所稱公司,自指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濟部91年1月24日商字第09102004470號)

公司以減資方式逐出畸零股小股東,可能構成權力濫用

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上字第 1234 號 判決 按股份有限公司採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一般股東對公司業務原則委由理事及監察人負責執行。但對於公司權利之行使,惟有賴參與股東會以行使表決權方式為之,該表決權為股東固有權,除法令或章程另有限制外,自不容股東會以決議或任何方式剝奪之。 公司因經營需要,由股東會決議實質上剝奪部分股東之表決權,公司必須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性 ,即是項決議為公司經營上所必要,且公司因該決議所獲利益遠大於部分股東因此喪失行使表決權之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係以多數股東之決議侵害少數股東之權利,而構成權利濫用,被剝奪表決權之股東,自得主張該決議無效。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的有益費用,可事先約定排除其償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如無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 」 故房東\地主如果於租賃契約明訂下列條款,可免除日後承租人主張償還其支出有益費用的風險:「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任期滿 ,應將土地\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不足以證明合法之權利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重上 字第 436 號 判決  ...按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合法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所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第478號建造執照、第1228號使用執照尚難以證明系爭232號1樓、4樓房屋具有合法占有使用基地之原因關係存在。

股東會非法定職權範圍內所為決議,可作為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參考,故不得以議案內容非股東會權限而認排除。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1040 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02條原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理由為:原條文後段「…均得由董事會決議之」之「得」字易生爭執,且與前段「由董事會決定之」之旨趣未盡相符,爰修正本條文字,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上開條文之修正,應解釋為係在擴張並確立董事會對於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之決定權,而非削減股東會對該等事項之決議權;易言之,股東會仍可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惟其決議僅有建議之效力,董事會並無遵照辦理之義務;如此解釋允許股東會針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以決議之方式發表意見,除可彰顯「股東會作為決定股東總意之機關」之公司法制基本理念,亦較符合我國股東會運作實況;蓋於股東會進行中,董事會或股東均可能針對法無明文規定而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之事項,提出各式各樣之臨時動議,請求付諸表決而作成決議,若基於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一概認為該等決議違反法令,勢將造成股東會決議動輒無效之情形,顯非立法原意(參見邵慶平著,股東會決議權限之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36期,第19至24頁)。申言之,股東會決議可分成對董事會有拘束力及無拘束力兩種,前者乃股東會在其職權範圍內所為決議,而董事會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否則即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而應負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乃股東會非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所為決議,董事會執行職務時,對該決議並無遵守之義務,但可將決議內容列為執行業務之參考;故決議得否作成與有無拘束力係屬兩事,自不得以議案內容非股東會權限,即認股東會對此無決議能力...

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手續費交易稅等成本,應就股票價差計算沒收金額。

......而關於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亦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其計算方法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賣出及買入)、證券交易稅等成本。因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則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其中的「直接性」要求應該依據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來認定。依此,由於內線交易之不法核心在於破壞投資人間之機會平等及金融秩序,而非有無利用購入股票或售出之價金獲利,故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是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民事] 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簽立契約,除舉證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拒絕訂約即構成債務不履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8號 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   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決標成立後,有義務與原告簽立契約,已如前述   ,則被告拒絕訂約,即構成債務不履行,依前揭判決意旨之   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不履行係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負舉證   之責。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後的競業禁止約定,必須符合新勞基法的嚴格條件,才為有效。

新勞基法增加第 9-1 條,員工離職後的競業禁止約定,須符合人事時地物等條件 人:老闆有應受保護的營業利益 事:員工擔任的職務與營業秘密有關 時:禁止期間需合理 地:禁止範圍需合理 物:須有合理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9-1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但在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前的約定,則依個案而定,非必然依新法判斷效力!

[民事] 贈與物沒有交付前,贈與人可依法撤銷贈與契約,但在此之前贈與契約並非無效!

舊民法第407條規定:「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 」已經刪除。所以以下新聞所指的「根據《民法》規定贈與物沒有交付前,贈與行為就無效,受贈方也不能主張權利。...」這段,是錯誤的,贈與人可於交付贈與物前依法撤銷贈與契約,但在此之前贈與契約並非無效! -------- https://tw.appledaily.com/headline/daily/20180528/38026914 妻繼承娘家房產 兇嫌無權談分配 桃園一名男子為了爭房產狠心殺妻分屍!律師李典穎指出,夫妻間若沒有書面特別約定,就是依《民法》的「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在關係消滅分配財產時,夫妻都擁有相同權利,但各自繼承的財產則不屬分配的標的,而死者在兩人第二次離婚時,口頭承諾將繼承自母親的房產分一半給兇嫌,應屬於贈與行為,並不屬於夫妻離婚時應分配的財產。 根據《民法》規定贈與物沒有交付前,贈與行為就無效,受贈方也不能主張權利。死者後來與兇嫌再婚後,就沒提分房產給兇嫌的事,但兇嫌卻認為妻子已同意分他一半房產,因而萌生殺機。 李典穎表示,夫妻雙方在感情好的時候,財產不會是問題,一旦婚姻亮紅燈,財產分配恐是最大的爭議,甚至得對簿公堂。因此建議在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來約定夫妻財產,也就是各自財產自行支配的夫妻「分別財產制」,或許可避開類似爭議,不過在目前的社會氛圍,真正落實「分別財產制」的夫妻並不多。 記者吳詠平

解任合夥人,需要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但除此之外不得有非合夥人參與。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11 號 判決 合夥重在人合性,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為避免對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濫行解任,此項解任自須全然基於「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足當之,以貫徹合夥人合性之本質。苟合夥人之同意有由「非合夥人」參與者,因該同意之形成可能受「非合夥人」之主導或影響,即非屬單純之「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自不能發生解任之效果,以維持合夥契約之本旨,並適當保障該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之權益。 解任合夥人,需要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但除此之外不得有非合夥人參與。 舉例來說 ABC為合夥人 若要解僱A 需要BC全體同意的決議 但如果決議為BC以及不相干的D共同做成時 就不生解僱A的效力

[民事]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 一 ) 字第六號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例)。承認者係債務人 向有請求權人確認其權利存在之行為 也,承認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雖亦得為 承認之方式 ,但必須權利關係已經明確,如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清償債務之一部,請求緩期清償,提供擔保等,若僅為對請求權人之請求不為可否之沈默狀態,不能認為默示承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 年度北簡字第 33113 號 又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承認,乃債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615 號及 26 年鄂上字第 32 號判例參照)。故必須義務人 向權利人 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1560 號判決參照)。是所謂承認,應係指 「義務人」向「權利人」所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 而言。至於 承認之方式 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本院 51 年台上字第 1216 號判例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 29 年上字第 762 號判例參照)。

[民事]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併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亦由同一法院管轄審理)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 ,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 管轄 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並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 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 確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八二號、面積○‧○一○三五三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九號之四,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八二莊登字第四四九四號新台幣七十二萬元之 抵押權 (下稱系爭 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抵押權 登記 塗銷 之判決。其既請求 確認 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 ,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管轄 。至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 及 塗銷抵押權 登記部分,因與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 管轄 。乃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未將之移送於其 管轄 法院而為實體判決,原法院復未廢棄該判決並將之移送於 管轄 法院,均屬違背法令。

[刑事] 對共犯之告訴不可分,僅適用於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

裁判字號: 71年台上字第948號 案由摘要: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750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 57.12.05 ) 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 82.07.30 )  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心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 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 限。

[刑事] 刑事案件案件經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相關資料: 相關圖表(0) ‧ 法條(2) ‧ 司法判解(0) ‧ 行政函釋(0) ‧ 法學論著(0) 問題要旨: 針對刑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此時 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試問此一起訴是否合法?而 第一審判決之效力如何?又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是否合法?第一審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應為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 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乙說:應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 ...

[刑事]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不得易科罰金,於諭知判決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J.Y.Interpretation No. 679)      友善列印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9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9年7月16日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

[刑事] 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已足,不以指明罪名或明示罪名為必要。

「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告訴雖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然非屬偵查條件,告訴僅係促使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主觀上知有犯罪嫌疑發動偵查之原因之一,是告訴乃論之罪,不待告訴權人之告訴,仍得開始偵查。 次按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非如公訴係針對特定之犯人而為,是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已足,不以指明罪名或明示罪名為必要 。」、「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追犯罪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 。本件犯罪事實二| ( 一 ) 之被害人王智昆於警訊時除詳述被告如何持尖刀侵入其位在新竹市 ○○ 路三0二號店內,脅迫王智昆進入浴廁內,致其不能抗拒。旋強行搜括其財物,得手後又將其手腳予以綑綁等情外,並於警員訊以:「你對本案是否要提出告訴」時,答以「要 …… 」。(見偵字卷第二七八四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王智昆既未特別表示僅就何一罪名或何部分事實為告訴,自係就其被害之全部事實請求訴追。乃原判決竟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未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予以論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1896 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分別著有刑事判決可參。

民法修正後改採「全面的法定限定繼承」。

新民法修正後改採「全面的法定限定繼承」。繼承人除願拋棄繼承外,一旦繼承,應依下述規定處理: 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 1156 條第 1 項);如不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即應自行清算。 二、注意公示催告程序:繼承人一旦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繼承人在前述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的任何債權人償還其債務(民法第 1157 條、第 1158 條)。 三、繼承人須先依民法第 1159 條規定償還債務後,方可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 1160 條)。 繼承人為獲「法定限定繼承」的利益,不得有下述任一情事:   1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的記載情節重大   3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權利而為遺產的處分(民法第 1163 條)。

[刑事] 法院縱使已調查證據,如事實仍未明朗即判決,仍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423 號 「證據雖經調查,如事實仍欠明瞭,而有尚待調查之證據即與未調查無異,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 第 4061 號   「 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