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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建商與各個買主約定"特定公共空間由特定買主使用",則該特定買主可合法占有該公共空間,嗣後住戶若有變動亦無影響。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勞工] 如勞資同意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雇主並不須加倍發給工資。

勞委會解釋文號:勞動2字第0960130947號 請督促貴屬各直營或加盟事業體,確遵勞動法令有關工資給付之規定,避免無謂勞資爭議,請查照。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現行基本工資業自本(96)年7月1日公告調整為每月新台幣17280元,每小時95元;勞資雙方原約定之工資低於調整後之基本工資者,應自96年7月1日起依法調整。<-- font=""> 二、另查勞基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亦即勞資雙方原約定之工作日如適逢 國定假日,應予放假且工資照給;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 ,亦即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惟 如事業單位經勞資協商,「調移」特定之國定假日俾以實施「週休二日」,這些經過調移後的國定假日當日,即成為正常工作日,該日出勤,不必加給工資;按日或按時計薪之部分工時勞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87勞動二字第○○五○五六號函 主  題: 關於事業單位配合政府機關實施每月二次週休二日,對於輪班人員於配合調 移之紀念節日當日出勤工作是否應加倍發給工資疑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 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 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