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 ,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 管轄 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並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 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 確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八二號、面積○‧○一○三五三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九號之四,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八二莊登字第四四九四號新台幣七十二萬元之 抵押權 (下稱系爭 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抵押權 登記 塗銷 之判決。其既請求 確認 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 ,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管轄 。至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 及 塗銷抵押權 登記部分,因與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 管轄 。乃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未將之移送於其 管轄 法院而為實體判決,原法院復未廢棄該判決並將之移送於 管轄 法院,均屬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