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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非法定職權範圍內所為決議,可作為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參考,故不得以議案內容非股東會權限而認排除。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1040 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02條原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理由為:原條文後段「…均得由董事會決議之」之「得」字易生爭執,且與前段「由董事會決定之」之旨趣未盡相符,爰修正本條文字,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上開條文之修正,應解釋為係在擴張並確立董事會對於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之決定權,而非削減股東會對該等事項之決議權;易言之,股東會仍可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惟其決議僅有建議之效力,董事會並無遵照辦理之義務;如此解釋允許股東會針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以決議之方式發表意見,除可彰顯「股東會作為決定股東總意之機關」之公司法制基本理念,亦較符合我國股東會運作實況;蓋於股東會進行中,董事會或股東均可能針對法無明文規定而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之事項,提出各式各樣之臨時動議,請求付諸表決而作成決議,若基於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一概認為該等決議違反法令,勢將造成股東會決議動輒無效之情形,顯非立法原意(參見邵慶平著,股東會決議權限之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36期,第19至24頁)。申言之,股東會決議可分成對董事會有拘束力及無拘束力兩種,前者乃股東會在其職權範圍內所為決議,而董事會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否則即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而應負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乃股東會非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所為決議,董事會執行職務時,對該決議並無遵守之義務,但可將決議內容列為執行業務之參考;故決議得否作成與有無拘束力係屬兩事,自不得以議案內容非股東會權限,即認股東會對此無決議能力而不得作成決議;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