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 10月, 2011的文章

保險人若曾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

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又「非經本公司(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認、要約、允諾或給付賠償。但於承保範圍內,經被保險人合理期間內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 93 條、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 1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保險法第 93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再參諸該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 之拘束(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8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 任一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佔用共有土地,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 (刑法第320條)

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三、本院查: (一)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是否以「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雖最高法院24年 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及被告等所舉二則最高法院判決 (74年台上字第7060號、 82年台非字第38號)均認為「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人之不動產而言」;惟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在保護他人不動產之監督權,不問公然、默然均應成立犯罪,否則行為人只要通知被害人,其將要占有使用被害人之土地,之後即使被害人不同意或阻擋,行為人強行公然占有使用被害人土地亦不成立犯罪,較之行為人趁被害人不知,偷偷占有使用被害人土地即可成罪,其輕重顯然不相當,顯非竊占罪之立法原意。是以本院認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固然成罪,在他人知悉然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亦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88年6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24則、最高法院66 年台非字第205號、84年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 共有人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共有土地,是否僅生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與竊佔無涉?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 (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丁○○雖以其使用共有物部分,並未逾越其應有部份,並無竊佔之故意,又無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置辯,惟無解於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 96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且原審係以「被告丁○○前於91年間,曾以被告甲○○與王敏郎就系爭960 地號土地簽訂之上揭租賃契約未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屬自始不成立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甲○○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予共有人全體,被告甲○○則主張上揭租賃契約有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屬有效成立,嗣經原審法院於92年 9月19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被告丁○○等人之訴,其後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被告甲○○租用之部分並未定有分

[刑事] 竊占罪之構成,除趁他人不知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會成立外,於他人知悉卻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亦應成立。 (刑法第320條)

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三、本院查: (一)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是否以「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雖最高法院24年 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及被告等所舉二則最高法院判決 (74年台上字第7060號、 82年台非字第38號)均認為「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人之不動產而言」;惟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在保護他人不動產之監督權,不問公然、默然均應成立犯罪,否則行為人只要通知被害人,其將要占有使用被害人之土地,之後即使被害人不同意或阻擋,行為人強行公然占有使用被害人土地亦不成立犯罪,較之行為人趁被害人不知,偷偷占有使用被害人土地即可成罪,其輕重顯然不相當,顯非竊占罪之立法原意。 是以本院認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固然成罪,在他人知悉然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亦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88年6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24則、最高法院66 年台非字第205號、84年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共有人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共有土地,是否僅生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與竊佔無涉?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 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 (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雖以其使用共有物部分,並未逾越其應有部份,並無竊佔之故意,又無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置辯,惟無解於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 96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且原審係以「被告丁○○前於91年間,曾以被告甲○○與王敏郎就系爭960 地號土地簽訂之上揭租賃契約未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屬自始不成立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甲○○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予共有人全體,被告甲○○則主張上揭租賃契約有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屬有效成立,嗣經原審法院於92年 9月19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被告丁○○等人之訴,其後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被告甲○○租用之部分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