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三、本院查:
(一)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是否以「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雖最高法院24年 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及被告等所舉二則最高法院判決 (74年台上字第7060號、 82年台非字第38號)均認為「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人之不動產而言」;惟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在保護他人不動產之監督權,不問公然、默然均應成立犯罪,否則行為人只要通知被害人,其將要占有使用被害人之土地,之後即使被害人不同意或阻擋,行為人強行公然占有使用被害人土地亦不成立犯罪,較之行為人趁被害人不知,偷偷占有使用被害人土地即可成罪,其輕重顯然不相當,顯非竊占罪之立法原意。是以本院認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固然成罪,在他人知悉然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亦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88年6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24則、最高法院66 年台非字第205號、84年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共有人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共有土地,是否僅生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與竊佔無涉?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 (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雖以其使用共有物部分,並未逾越其應有部份,並無竊佔之故意,又無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置辯,惟無解於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 96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且原審係以「被告丁○○前於91年間,曾以被告甲○○與王敏郎就系爭960 地號土地簽訂之上揭租賃契約未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屬自始不成立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甲○○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予共有人全體,被告甲○○則主張上揭租賃契約有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屬有效成立,嗣經原審法院於92年 9月19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被告丁○○等人之訴,其後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被告甲○○租用之部分並未定有分管契約,該部分之土地出租之行為,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以被告甲○○與王敏郎上揭租賃契約有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由,駁回被告丁○○之上訴,此有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549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33頁),則被告 2人既為上揭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且經歷兩個審級之訴訟攻防,由上揭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之進行及法院判決之宣示,被告 2人當已足悉系爭土地非被告丁○○一人單獨所有,且系爭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出租應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方屬有效,僅得共有人中之 1人同意,仍不足以作為占用共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認定被告等有竊佔之故意及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核無不當,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甲○○尚以其已給付相當之租金,自得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置辯,然被告甲○○與被告丁○○明知在無全體共有人同意下,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可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卻仍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僅為共有人之一之被告丁○○與被告甲○○在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甲○○為占用並在該地上為經營事業之行為,已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被告甲○○是否實際給付租金予被告丁○○或給付之租金是否相當,均非所問,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等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
(一)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是否以「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雖最高法院24年 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及被告等所舉二則最高法院判決 (74年台上字第7060號、 82年台非字第38號)均認為「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人之不動產而言」;惟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在保護他人不動產之監督權,不問公然、默然均應成立犯罪,否則行為人只要通知被害人,其將要占有使用被害人之土地,之後即使被害人不同意或阻擋,行為人強行公然占有使用被害人土地亦不成立犯罪,較之行為人趁被害人不知,偷偷占有使用被害人土地即可成罪,其輕重顯然不相當,顯非竊占罪之立法原意。是以本院認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固然成罪,在他人知悉然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亦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88年6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24則、最高法院66 年台非字第205號、84年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共有人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共有土地,是否僅生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與竊佔無涉?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 (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雖以其使用共有物部分,並未逾越其應有部份,並無竊佔之故意,又無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置辯,惟無解於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 96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且原審係以「被告丁○○前於91年間,曾以被告甲○○與王敏郎就系爭960 地號土地簽訂之上揭租賃契約未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屬自始不成立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甲○○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予共有人全體,被告甲○○則主張上揭租賃契約有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屬有效成立,嗣經原審法院於92年 9月19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被告丁○○等人之訴,其後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被告甲○○租用之部分並未定有分管契約,該部分之土地出租之行為,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以被告甲○○與王敏郎上揭租賃契約有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由,駁回被告丁○○之上訴,此有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549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33頁),則被告 2人既為上揭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且經歷兩個審級之訴訟攻防,由上揭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之進行及法院判決之宣示,被告 2人當已足悉系爭土地非被告丁○○一人單獨所有,且系爭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出租應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方屬有效,僅得共有人中之 1人同意,仍不足以作為占用共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認定被告等有竊佔之故意及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核無不當,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甲○○尚以其已給付相當之租金,自得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置辯,然被告甲○○與被告丁○○明知在無全體共有人同意下,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可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卻仍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僅為共有人之一之被告丁○○與被告甲○○在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甲○○為占用並在該地上為經營事業之行為,已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被告甲○○是否實際給付租金予被告丁○○或給付之租金是否相當,均非所問,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等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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