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規範給付遲延違約之買方應負擔以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則顯屬過高而得由法院酌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1012日起每日按2,387,472 元之
    ,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陷於給付遲延?被告以系爭房屋有地面樓板失衡、
    地板、牆面、天花板有龜裂之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有無理由?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3 次款第3 項第5 點約定:「乙
    方須將買賣標的物於甲方代償前騰空,經甲方檢視屋況與約
    定並無不符後始得辦理交屋。」,而據證人庚○○到庭證稱
    :被告有明確要求於交屋前必須修復,959 23日看到之
    後當場就有問我要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54 頁),則被
    告既然要求原告需修繕系爭房屋之瑕疵,且原告迄今尚未修
    復,則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354 條有關
    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
    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
    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
    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
    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
    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系爭房
    屋確實有地面樓板失衡、第3 層以上地板、牆面龜裂之瑕疵
    ,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系爭房屋有樓板失衡
    、地板、牆面有龜裂之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相當之價金即前開應減少之價金部分。惟就其餘部分之
    價金,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兩造既於95105 日協議尾
    款至遲應於951011日前支付,是自951012日起,就
    前開應減少之價金以外部分,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
  (2)原告請求之滯納金是否過高?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固約定:「甲方(即被告)若
   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時,每逾一日甲方應加付
    按該期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予乙方(即原告)」,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經查:本件被告未給付尾款係因原告未就系爭房屋
    所存有之瑕疵為修繕,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繳付房地價金2,38
    7,472 元,除可認原告於被告遲延期間,客觀上受有利息之
    損害外,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尚有其他財產上之具體損害,參
    以現今金融機構就三年期定期存款之利率低於年息3 %,而
    一般信用貸款利率則在年息3 %至10%之間,故本院認上開
    約定違約金高達年息百分36.5,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以年
    10%計算為相當。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民事] 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也應預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16條)

【裁判字號】:94年台抗字第21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 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 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7-16 條 (92.06.25)

[民事] 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適用限制1:民事訴訟法第477-1條(因果關係)「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適用限制2:民事訴訟法第469-1條(上訴許可)「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不成文法規): 「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一)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例如租賃契約訂定承租人逾期未返還租賃物者,應按租金額十倍給付違約金,而第二審法院認定此係給付遲延而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與出租人每月實際上所受損害相當,因而判命承租人如數給付者,除另有特殊情形外,即與經驗法則有違。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又他事件裁判理由項下認定

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不足以證明合法之權利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重上 字第 436 號 判決  ...按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合法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所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第478號建造執照、第1228號使用執照尚難以證明系爭232號1樓、4樓房屋具有合法占有使用基地之原因關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