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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起算點,其「知有損害」之要件,不以認識「損害額」為必要。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 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 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 影響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 六五二號判例參照)。

[民事] 公司法人組織任一部門之查詢行為,均應視為公司知悉之時點,自該時起進行時效之起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上易字第 986 號   被上訴人雖主張: 96 年 1 月 2 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 者       為伊公司所屬之企業金融部,而本件係由伊公司所屬之消       費金融部負責,故應自消費金融部 100 年 3 月 11 日查詢系爭       不動產登記 謄本 之日起算一年法定 除斥期間 云云。然查,       (1) 、按股份有限公司為 法人 ,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           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然公司之行為,不           外為自然人之現實行為,此等自然人即為公司之機關           。機關之存在,為公司維持其人格之條件,是以機關           為存在於公司之內部而為公司組織之一部( 71 年度台           上字第 5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上訴人既自陳其所屬之企業金融部於 96 年 1 月 2 日查           詢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 ,即已 知悉 方力暉於 95 年 10 月           19 日將系爭不產產 無償 贈與周秀,且於 95 年 11 月 14           日移轉登記完竣,並有害及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乙節,           已如前述,而企業金融部、企業消費部既皆係被上訴           人之公司內部組織之一,則不論其中任一 部門 查詢系           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 ,因而於 96 年 1 月 2 日 知悉 方力暉前           開 無償 行為有害及於其債權時,均應視為被上訴人於           斯時即已 知悉 方力暉所為之前開有害及債權之 無償 行           為。       (3) 、是以,被上訴人所屬之企業金融部既已於 96 年 1 月 2 日           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 ,因而於 96 年 1 月 2 日 知悉 方           力暉前開 無償 行為有害及於其債權,則被上訴人於該           日既已 知悉 方力暉所為之前開有害及債權之 無償 行為           ,卻遲至 100 年 5 月 10 日(見原審卷第 4 頁原法院收狀           戳章)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於一年之 除斥期間 甚     

[民事] 爭點效必須符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 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 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