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上易字第 986 號 被上訴人雖主張: 96 年 1 月 2 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 者 為伊公司所屬之企業金融部,而本件係由伊公司所屬之消 費金融部負責,故應自消費金融部 100 年 3 月 11 日查詢系爭 不動產登記 謄本 之日起算一年法定 除斥期間 云云。然查, (1) 、按股份有限公司為 法人 ,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 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然公司之行為,不 外為自然人之現實行為,此等自然人即為公司之機關 。機關之存在,為公司維持其人格之條件,是以機關 為存在於公司之內部而為公司組織之一部( 71 年度台 上字第 5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上訴人既自陳其所屬之企業金融部於 96 年 1 月 2 日查 詢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 ,即已 知悉 方力暉於 95 年 10 月 19 日將系爭不產產 無償 贈與周秀,且於 95 年 11 月 14 日移轉登記完竣,並有害及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乙節, 已如前述,而企業金融部、企業消費部既皆係被上訴 人之公司內部組織之一,則不論其中任一 部門 查詢系 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 ,因而於 96 年 1 月 2 日 知悉 方力暉前 開 無償 行為有害及於其債權時,均應視為被上訴人於 斯時即已 知悉 方力暉所為之前開有害及債權之 無償 行 為。 (3) 、是以,被上訴人所屬之企業金融部既已於 96 年 1 月 2 日 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 ,因而於 96 年 1 月 2 日 知悉 方 力暉前開 無償 行為有害及於其債權,則被上訴人於該 日既已 知悉 方力暉所為之前開有害及債權之 無償 行為 ,卻遲至 100 年 5 月 10 日(見原審卷第 4 頁原法院收狀 戳章)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於一年之 除斥期間 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