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被上訴人雖主張:96年1月2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者
為伊公司所屬之企業金融部,而本件係由伊公司所屬之消
費金融部負責,故應自消費金融部100年3月11日查詢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之日起算一年法定除斥期間云云。然查,
(1)、按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
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然公司之行為,不
外為自然人之現實行為,此等自然人即為公司之機關
。機關之存在,為公司維持其人格之條件,是以機關
為存在於公司之內部而為公司組織之一部(71年度台
上字第5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既自陳其所屬之企業金融部於96年1月2日查
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即已知悉方力暉於95年10月
19日將系爭不產產無償贈與周秀,且於95年11月14
日移轉登記完竣,並有害及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乙節,
已如前述,而企業金融部、企業消費部既皆係被上訴
人之公司內部組織之一,則不論其中任一部門查詢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因而於96年1月2日知悉方力暉前
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其債權時,均應視為被上訴人於
斯時即已知悉方力暉所為之前開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
為。
(3)、是以,被上訴人所屬之企業金融部既已於96年1月2日
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因而於96年1月2日知悉方
力暉前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其債權,則被上訴人於該
日既已知悉方力暉所為之前開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卻遲至100年5月10日(見原審卷第4頁原法院收狀
戳章)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於一年之除斥期間甚
明。故被上訴人以96年1月2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者為其公司所屬之企業金融部,而本件係由其公司
所屬之消費金融部負責為由,主張本件撤銷權之除斥
期間,應自消費金融部100年3月11日查詢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之日起算云云,並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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