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號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例)。承認者係債務人向有請求權人確認其權利存在之行為也,承認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雖亦得為承認之方式,但必須權利關係已經明確,如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清償債務之一部,請求緩期清償,提供擔保等,若僅為對請求權人之請求不為可否之沈默狀態,不能認為默示承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113號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及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參照)。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是所謂承認,應係指「義務人」向「權利人」所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本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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