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1年台上字第1888號
案由摘要: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4 期 832-839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 ( 91.02.08 )
要旨: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強盜部分,係屬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等在原審均未選任辯護人,原審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等辯護,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即同一案件有多數被告者,原則上固宜各別為之指定公設辯護人,然如共同被告之利害並不相反,則不妨指定一人為之辯護,俾能簡化程序。蓋刑事強制辯護制度,乃為保護被告利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故是否利害相反,自以辯護人就數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為防禦時,能否均為適當充分之辯護為斷;茍被訴之犯罪事實中,被告間係互為加害人與被害人時,因其利益相反,即非一辯護人所能措其詞,自難期其各就被告能為適當之辯護。而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等除與王○翰、陳○彬、陳○明共同強盜馮○剛、張○華、張○宏、王○○秀、錢○○娥、鄭○玉、林○美等人之財物外,高○凱、王○翰另因不滿陳○標分贓不均,復共同強盜陳○標之財物。則就後者部分,上訴人間顯屬利害相反,原審指定同一公設辯護人為渠等辯護,公設辯護人能否依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盡量蒐集有利上訴人等之辯護資料,充分就被訴犯罪事實各為適當完全之辯解防禦,要非無疑。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等辯護時,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但書規定,難謂允洽。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 (91.02.08)
案由摘要: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4 期 832-839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 ( 91.02.08 )
要旨: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強盜部分,係屬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等在原審均未選任辯護人,原審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等辯護,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即同一案件有多數被告者,原則上固宜各別為之指定公設辯護人,然如共同被告之利害並不相反,則不妨指定一人為之辯護,俾能簡化程序。蓋刑事強制辯護制度,乃為保護被告利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故是否利害相反,自以辯護人就數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為防禦時,能否均為適當充分之辯護為斷;茍被訴之犯罪事實中,被告間係互為加害人與被害人時,因其利益相反,即非一辯護人所能措其詞,自難期其各就被告能為適當之辯護。而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等除與王○翰、陳○彬、陳○明共同強盜馮○剛、張○華、張○宏、王○○秀、錢○○娥、鄭○玉、林○美等人之財物外,高○凱、王○翰另因不滿陳○標分贓不均,復共同強盜陳○標之財物。則就後者部分,上訴人間顯屬利害相反,原審指定同一公設辯護人為渠等辯護,公設辯護人能否依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盡量蒐集有利上訴人等之辯護資料,充分就被訴犯罪事實各為適當完全之辯解防禦,要非無疑。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等辯護時,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但書規定,難謂允洽。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 (9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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