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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本票裁定與確定判決非有同一效力,其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之時效僅為3年。


【裁判字號】101,訴,1065
【裁判日期】1010720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吳立偉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訴訟代理人 劉妙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74年1月30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75年7月30日之本
    票一紙,惟被告自76年起至83年均未聲請執行,顯已罹於時
    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546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於74年1月30日與第三人周新亮、闕思
    孟共同向被告借貸20萬元,原告屆期並未清償,經被告於75
    年聲請板院75年度票字第3760號民事裁定並換發債權憑證,
    歷經76年、77年、83年、86年、89年、92年、97年及101年
    多次強制執行無結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吳立偉於74年1月30日在被告約定書上對保並簽名。
    2、被告以本院板橋分院75年度票字第3760號民事裁定換發
       同院76年民執木字第6727號債權憑證,於83年執行無結
       果,又換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民執速字第2641號債
       權憑證,復於89年、92年、97年均執行無結果,嗣聲請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46號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74年1月30日簽發,金額20萬元,到期日為75
    年7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已經罹於時效,被
    告不得持之強制執行一事,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事並
    無爭執,惟以尚未罹於時效為辯。是本件之爭點乃為以系爭
    本票之強制執行裁定而為執行名義有無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
(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
      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
      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
      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
      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遂有民法第
      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
      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可參)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本質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審酌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
      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亦不足以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合先陳明。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
      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以本院板橋分院75年度票字第3760號民事裁定聲請
      該院76年執字第6727號對原告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執行,因
      無結果而換發該院76年民執木字第6727號債權憑證,復於
      77 年間聲請該院77年度執字第5475號強制執行,之後僅
      有83年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2323號強制
      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6年
      度民執木字第6727號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
      執字第4376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被告內部進行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41至42頁)。則被告之執行
      名義既為上開75年度票字第3760號民事裁定而來,依前述
      說明,其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3年,被告於77
      年後遲至83年再持前開債權憑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間有何中
      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
      77年起至被告於83年聲請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已完成,
      堪可認定。
(四)準此,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
      系爭票款,此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符
      ,原告為此訴請判決不許強制執行,自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48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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