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日期:一○○、六、二十一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一○○○○一五三八九號
主 旨:函詢行政執行法案件於94年12月31日以後取得執行(債權)憑證之後續
相關作業滋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府100年6月3日屏府水政字第1000147104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準此,行政執行案件於 5年執行期間屆滿前,而行政執行處已開始執行尚未終結者,得繼續執行,最長之執行期間為10年。惟案件倘經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交移送機關收執,即非上開規定但書所謂「尚未執行終結」之案件,不生執行期間重行起算之效果,故移送機關檢附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仍應依本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之5年期間內為之;如已逾5年執行期間,該名義之執行力已因上開法律規定而受限制,自不得再執行(本部97年6月2日法律決字第 0970019210號、99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09907008401號及本部行政執行署98年1月8日行執一字第0970007942號函參照)。
三、次按上開本法第 7條規定之期間為執行期間,非請求權時效,倘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者,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本部94年9月7日法律字第0940700566號函參照)。此等已移送執行之案件,於逾越94年12月31日後仍持續繫屬於行政執行處者,行政執行處始得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繼續執行至99年12月31日,如經行政執行處於94年12月31日以後核發執行憑證,案件既已脫離行政執行處之繫屬,即屬不得再移送執行案件(本部 96年4月27日法律字第0960014561號函參照)。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一○○○○一五三八九號
主 旨:函詢行政執行法案件於94年12月31日以後取得執行(債權)憑證之後續
相關作業滋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府100年6月3日屏府水政字第1000147104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準此,行政執行案件於 5年執行期間屆滿前,而行政執行處已開始執行尚未終結者,得繼續執行,最長之執行期間為10年。惟案件倘經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交移送機關收執,即非上開規定但書所謂「尚未執行終結」之案件,不生執行期間重行起算之效果,故移送機關檢附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仍應依本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之5年期間內為之;如已逾5年執行期間,該名義之執行力已因上開法律規定而受限制,自不得再執行(本部97年6月2日法律決字第 0970019210號、99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09907008401號及本部行政執行署98年1月8日行執一字第0970007942號函參照)。
三、次按上開本法第 7條規定之期間為執行期間,非請求權時效,倘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者,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本部94年9月7日法律字第0940700566號函參照)。此等已移送執行之案件,於逾越94年12月31日後仍持續繫屬於行政執行處者,行政執行處始得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繼續執行至99年12月31日,如經行政執行處於94年12月31日以後核發執行憑證,案件既已脫離行政執行處之繫屬,即屬不得再移送執行案件(本部 96年4月27日法律字第0960014561號函參照)。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