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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已足,不以指明罪名或明示罪名為必要。

「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告訴雖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然非屬偵查條件,告訴僅係促使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主觀上知有犯罪嫌疑發動偵查之原因之一,是告訴乃論之罪,不待告訴權人之告訴,仍得開始偵查。次按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非如公訴係針對特定之犯人而為,是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已足,不以指明罪名或明示罪名為必要。」、「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追犯罪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本件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王智昆於警訊時除詳述被告如何持尖刀侵入其位在新竹市○○路三0二號店內,脅迫王智昆進入浴廁內,致其不能抗拒。旋強行搜括其財物,得手後又將其手腳予以綑綁等情外,並於警員訊以:「你對本案是否要提出告訴」時,答以「要……」。(見偵字卷第二七八四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王智昆既未特別表示僅就何一罪名或何部分事實為告訴,自係就其被害之全部事實請求訴追。乃原判決竟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未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予以論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分別著有刑事判決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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