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8號
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 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決標成立後,有義務與原告簽立契約,已如前述 ,則被告拒絕訂約,即構成債務不履行,依前揭判決意旨之 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不履行係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負舉證 之責。
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 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決標成立後,有義務與原告簽立契約,已如前述 ,則被告拒絕訂約,即構成債務不履行,依前揭判決意旨之 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不履行係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負舉證 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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