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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的有益費用,可事先約定排除其償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如無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
故房東\地主如果於租賃契約明訂下列條款,可免除日後承租人主張償還其支出有益費用的風險:「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任期滿,應將土地\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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