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刑事] 於性侵害案件中,許多法院會將被害人送至醫院作「心理衡鑑」,可是不一定會以此作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5(有罪,不採心理衡鑑有利之認定)

4.原審判決引用臺北榮民總醫院精
    神鑑定,認為告訴人並無明顯創傷後症候群症狀,然此份精
    神鑑定距告訴人遭性侵害之時間甚久,再者上開精神鑑定內
    容並未參酌告訴人自小學二年級即遭被告為性侵害,心理上
    已產生委屈求全之狀態,且未考量告訴人自幼即遭生母出養
    ,養母與被告結婚後也沒有照顧告訴人,在告訴人生長過程
    中缺少父母關愛,在當時僅有被告可供依賴,因此心理上產
    生委屈求全或容忍之心理狀況,其鑑定基礎及內容未臻完整
    ,自難採信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縱使告訴人於「鑑定
    時」無明顯創傷後症候群症狀,也無法推論告訴人於「遭被
    性侵害後」,無創傷性症候群症狀,再考量被告心理上有
    委屈求全、容忍之心理狀況,可認A女之證詞應可採信。綜
    上所述,A女之證詞可採,佐以證人B男、C男及陳鈺翔之證
    述,可認被告確有自9011日起至98104日止共40
    之強制性交犯行,為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200
 (無罪,不採心理衡鑑不利之認定)

A女固於案發後之981116日,因情緒崩潰,經家人發覺
    後,報警處理,且於警、偵、審中一再表示內心痛苦,不願
    與被告維持性關係,屢次情緒激動,當庭哭泣(見偵續卷第
    17頁、原審侵訴卷第62頁),復於偵查中請求將其送往鑑定
    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審乃於審理中,於100 4
    月間將其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院施以心理衡鑑
    ,認「A女配合度良好,測驗效度良好,A女智能落在中度
    智能範圍水準與同儕相當。於憂鬱、焦慮自評量表結果顯示
    目前有明顯憂鬱、焦慮情緒困擾,並自陳有輕度自殺意念,
    宜持續予以關注。於其他自填量表及投射測驗中亦顯示內在
    有焦慮不安之情緒困擾;A女自我概念較弱且缺乏自信,較
    傾向以潛抑態度來處理對外界之敵意。綜合以上資料及根據
    A女會談陳述、行為觀察,A女在性侵害案件發生迄今承受
    相當大的壓力,並出現情緒相當不穩定、感到痛苦、常做噩
    夢、逃避可能引發創傷回憶或恐懼的地方…,應已達創傷後
    壓力疾患,故建議A女宜接受心理輔導,協助其學習處理焦
    慮不安之情緒並獲得較好之調適。」及就A女案發後之精神
    醫學鑑別診斷結果認:「A女經評估其所遭遇之性侵害創傷
    事件,同時具備下列兩項:()、A女曾經驗到並被迫面對實
    際發生構成威脅A女死亡、嚴重身體傷害及身體完整性;()
    、A女反應包含強烈害怕、無助感及恐怖感受。A女自意識
    到自己遭受性侵害後開始出現反覆作噩夢、過度警覺、避免
    回顧該事件且會逃避相關人事物場景情形,症狀符合:()
    創傷事件持續被再度體驗,包括:反覆帶著痛苦回憶此事件
    、夢見此事件、曝露於類似的情境會想到此事件並恐懼加害
    人之再度出現;()、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持
    續有警醒度增加的症狀(創傷事件前所無),持續時間迄今
    已逾兩年時間,且造成臨床上重大痛苦並損害A女之社會(
    家庭)、學業功能。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與統
    計手冊第四版之修正版(DSM-IV-TR )中『創傷後壓力疾患
    』之診斷標準,A女之症狀表現與程度已符合該診斷。故建
    議A女宜持續接受包括:個別心理治療、家族治療及必要之
    精神科藥物治療併於門診規律追蹤其療效與預後。」,此有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 5 13日長庚院高字第A30973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侵訴卷第2020
    -8頁),是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癥狀。惟創傷後症候群之引發原因甚多,尚無從以
    創傷後症候群之病症,直接推論必然係遭性侵害之結果,且
    人之心理固然會因遭遇某些外力而出現創傷,但對於引起心
    理創傷之外力,是否即達刑法所規範不法之程度,則非必然
    ,蓋對於人會產生心理層面傷害之外力,常因個人之背景、
    經驗、與加害者之關係,或個人心理素質如接受度、抗壓度
    、敏感度等因素而異其創傷之強度。就本件而言,細繹上開
    鑑定報告所載A女鑑定過程中自述之成長史,可知A女係未
    婚生女,其母於14歲產下A女後即不聞不問,其父亦未盡照
    顧之責,僅賴A女之姑姑撫養成人,而A女之姑姑未受教育
    ,執行親職功能無法瞭解A女需求,A女自國小6 年級起,
    歷經就讀國中時期,迄高中1 年級止,長年與被告發生違反
    人常之性關係,甚至3 次懷孕墮胎,隱忍內心,不敢將此事
    告知家人或師長,終至案發後始經安置於中途機構等情,足
    見A女長期獨自隱忍承受成長過程之內心壓力,並反覆痛苦
    回憶,而在對其產生心理傷害,是縱A女表現出該創傷徵候
    ,亦必須將其前已長期與被告間有不正常之性關係,且曾導
    致多次懷孕墮胎,而深埋心中、隱忍壓抑並使其精神壓力過
    大等心理創傷合併觀察,當不能僅徒憑A女出現「創傷後症
    候群」之症狀,即逕認係單純因被告本件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所致,進而據此推認A女經診斷出有「創傷後症候群」之症
    狀,係受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所衍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0(無罪,不採心理衡鑑)

另證人即告訴人B 女雖經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
      東醫院)臨床心理師評估:證人即告訴人B 女目前出現因
      性侵害事件而引起的創傷後症候群乙情,有屏東醫院精
      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見本院卷第103 105 頁)附卷可
      參。然上開屏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係由臨床心理
      師依據被害人與其母之自訴及其他相關測量而製作,而實
      務上臨床心理師接觸個案之立場與法院不同,其並無就是
      否確有性侵害事件發生之真偽有調查之義務,是證人即告
      訴人B 女是否確因其遭受性侵害所致創傷後症候群乙情,
      即非無疑。且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案發後仍到校上課,情
      況一切正常,並開心地拿畢業紀念冊給老師簽名,並無創
      反應等情,亦有社會工作員廖嘉琳之服務及評估記錄及
      證人即告訴人B 女之導師涂雅惠於996 7 日及996
      11日之學生記事簿紀錄(置於偵卷資料袋內)等在卷可
      證,故證人即告訴人B 女是否確因遭被告性侵害而有創傷
      後症候群,更堪質疑。況證人即告訴人B 女患有急性精神
      分裂症,並於案發前在生活、交友及學業方面,均有調適
      困難情形,亦有證人即告訴人B 女屏東醫院病歷、前引之
      服務及評估記錄、證人即告訴人B 女屏東考區99年國民中
      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分數資料表、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及
      968 21日至996 11日之學生記事簿(置於偵卷資
      料袋內)等在卷可佐,是縱認證人即告訴人B 女確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然性侵害是否確為證人即告訴人B 女產生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唯一原因,亦非無疑,從而,尚難僅
      以上開心理衡鑑結果認證人即告訴人B 女因被性侵害事件
      而引起的創傷後症候群,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民事] 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也應預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16條)

【裁判字號】:94年台抗字第21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 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 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7-16 條 (92.06.25)

[民事] 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適用限制1:民事訴訟法第477-1條(因果關係)「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適用限制2:民事訴訟法第469-1條(上訴許可)「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不成文法規): 「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一)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例如租賃契約訂定承租人逾期未返還租賃物者,應按租金額十倍給付違約金,而第二審法院認定此係給付遲延而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與出租人每月實際上所受損害相當,因而判命承租人如數給付者,除另有特殊情形外,即與經驗法則有違。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又他事件裁判理由項下認定

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不足以證明合法之權利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重上 字第 436 號 判決  ...按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合法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所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第478號建造執照、第1228號使用執照尚難以證明系爭232號1樓、4樓房屋具有合法占有使用基地之原因關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