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70 號 ( 一 ) 、上訴人於 99 年 8 月 26 日以被上訴人符合工作規則第 3 章第 4 節 第 28 條第 7 款,而有 勞動基準法 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事由,通 知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 1、查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 2 條第 6 項約定:「在職期間,乙 方(即被上訴人)須遵守及同意甲方 ( 即上訴人 ) 工作規則訂 定之獎懲制度」、第 12 條約定:「有關紀律與獎懲之規定與 辦法,甲乙雙方依據工作規則共同遵守。乙方同意確實遵守 甲方公布之各類人事規章、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規定」(見 原審卷第 86 、 89 頁)各等語,對照上訴人公司所訂工作規則 第 6 章「考核與懲處」第 3 節「懲處」之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 規定:「一、口頭警告:同一失誤不得重覆再犯,否則開立 警告信 懲處。二、 警告信 :被開立 警告信 3 次,公司得不須 經預告予以開除。三、免職:員工若犯有本規則第 28 條列情 形之一者,依規定不須經預告予以免職」、第 58 條第 3 款規 定:「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屬主管酌情簽報 懲處之:一、員工若犯有本規則第 5 條、第 6 條所列情形者, 或違反第 26 條、第 28 條規定之一者。 ... 三、對上級指示或 有期限之指令,無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或處理不當者 ... 」、第 28 條第 7 款規定:「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 司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且不發給資 遣費。…七、累計記 警告信 3 次者 ... 」(見原審卷第 78 、 79 、 70 、 71 頁)等情,可知上訴人公司之懲處規定,乃酌情給 予口頭警告、開立 警告信 、不經預告予以免職,而「不經預 告予以免職」係以「累計記 警告信 3 次者」為前提要件,堪 信兩造約定之懲處方式有程度上之遞增方式,給予被上訴人 充分改進之機會,俾保障被上訴人之工作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