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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雇主不得徒以「警告信」等形式上理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70 號  ( 一 ) 、上訴人於 99 年 8 月 26 日以被上訴人符合工作規則第 3 章第 4 節     第 28 條第 7 款,而有 勞動基準法 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事由,通     知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 1、查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 2 條第 6 項約定:「在職期間,乙     方(即被上訴人)須遵守及同意甲方 ( 即上訴人 ) 工作規則訂     定之獎懲制度」、第 12 條約定:「有關紀律與獎懲之規定與     辦法,甲乙雙方依據工作規則共同遵守。乙方同意確實遵守     甲方公布之各類人事規章、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規定」(見     原審卷第 86 、 89 頁)各等語,對照上訴人公司所訂工作規則     第 6 章「考核與懲處」第 3 節「懲處」之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     規定:「一、口頭警告:同一失誤不得重覆再犯,否則開立     警告信 懲處。二、 警告信 :被開立 警告信 3 次,公司得不須     經預告予以開除。三、免職:員工若犯有本規則第 28 條列情     形之一者,依規定不須經預告予以免職」、第 58 條第 3 款規     定:「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屬主管酌情簽報     懲處之:一、員工若犯有本規則第 5 條、第 6 條所列情形者,     或違反第 26 條、第 28 條規定之一者。 ... 三、對上級指示或     有期限之指令,無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或處理不當者 ...     」、第 28 條第 7 款規定:「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     司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且不發給資     遣費。…七、累計記 警告信 3 次者 ... 」(見原審卷第 78 、 79     、 70 、 71 頁)等情,可知上訴人公司之懲處規定,乃酌情給     予口頭警告、開立 警告信 、不經預告予以免職,而「不經預     告予以免職」係以「累計記 警告信 3 次者」為前提要件,堪     信兩造約定之懲處方式有程度上之遞增方式,給予被上訴人     充分改進之機會,俾保障被上訴人之工作機

[民事] 若執行債務人違反假處分時,執行法院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予以處理。

裁判字號: 63年台抗字第429號 案由摘要: 假處分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96 頁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28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572-5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4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47 頁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29 條  ( 37.12.31 ) 強制執行法 第 129 條  ( 64.04.22 )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七章,係規定保全程序強制執行之方法,假處分裁定為執行 名義之一種,若執行債務人違反假處分時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予以處理。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129 條 (37.12.31) 再抗告人 友三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英芳 再抗告人 陳森源 葉忠治 右再抗告人因與俞桂欽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六十三年度抗字第八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債權人俞桂欽前以再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再抗告人 不得就債權人已獲得專利權之電鎖等為倣造、販賣或為販賣而陳列等行為,經該法院 予以照准(六十年度全字第一一八四號)並予以實施假處分(六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 一號)後,又以再抗告人違犯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對再抗告人予以拘提管收。執 行法院以再抗告人否認違反強制執行,從而再抗告人有無違犯強制執行,屬訴訟上審 認之範圍,執行法院不能予以認定。予以駁回。原法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規定,執行法院得認定再抗告人是否違反強制執行而予以拘提管收或處以過怠金。 因將執行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執行假處分,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並准用假扣押及動產不動產之執行規定辦 理,無准用同法第一百

假扣押及假處分之聲請,亦屬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 年度重上更 ( 一 ) 字第 34 號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第 1 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 開始執     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第 2 項)」,民法第 129 條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因 開始執行行為 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     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第 1 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第 2 項)」,民法第 136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債務人 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     執行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時效中斷 以當事人、     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及 假處分 裁判之     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可認為權利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明     確表示,故消滅時效因開始此等執行行為而中斷」(最高法     院 89 年度臺上字第 1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 129 條     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時效因 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所謂執行行為,依學者見解,假扣押及 假處分 之聲請,     進而為執行之行為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85 年度臺上字第     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亦屬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之 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     效事由。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自承被上訴人自 81 年 7 月 11 日     後即可向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 118 頁),而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     度裁全字第 11845 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及上訴人具所有權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載明該筆土地及建物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