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77 年 台抗 字第 143 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77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
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裁判字號:68 年 台上 字第 718 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68 年 00 月 00 日
裁判要旨:
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 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會議日期: 民國 75 年 02 月 25 日
提 案:院長交議:被繼承人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限定繼承人應依何種程序請求救濟?
討論意見:乙說: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決 議:採乙說。
發文字號: (75)廳民二字第 122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04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 ( 64.04.22 版 )
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限定繼承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或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
討論意見: 乙說:按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雖非全不負責,但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對於遺產,乃全立於第三人之地位,苟遺產債權人,就該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限定繼承人得依該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參照)
結論:
(一) 七十三年座談會民執六 (司一廳七十四、三、八、 (七十四) 廳民一字第一六○號函) 採甲說。
(二) 本件擬送司法院研究。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討論意見,應以乙說為當。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