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第 1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2項)」,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
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第 1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第2項)」,民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債務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時效中斷以當事人、
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5款、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判之
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可認為權利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明
確表示,故消滅時效因開始此等執行行為而中斷」(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 129條
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所謂執行行為,依學者見解,假扣押及假處分之聲請,
進而為執行之行為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亦屬民法第
129 條第2項第5款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
效事由。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自承被上訴人自81年 7月11日
後即可向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 118頁),而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裁全字第 1184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及上訴人具所有權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載明該筆土地及建物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5年11月16日函文辦理查封登記,其債權人為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且查無民法第 136條所
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因其前述
假扣押之聲請,進而為前述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查封登記執行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故本件
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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