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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雇主不得徒以「警告信」等形式上理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70
 ()、上訴人於99826日以被上訴人符合工作規則第3章第4
    28條第7款,而有勞動基準法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通
    知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
1、查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6項約定:「在職期間,乙
    方(即被上訴人)須遵守及同意甲方(即上訴人)工作規則訂
    定之獎懲制度」、第12條約定:「有關紀律與獎懲之規定與
    辦法,甲乙雙方依據工作規則共同遵守。乙方同意確實遵守
    甲方公布之各類人事規章、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規定」(見
    原審卷第8689頁)各等語,對照上訴人公司所訂工作規則
    6章「考核與懲處」第3節「懲處」之第57條第1款、第2
    規定:「一、口頭警告:同一失誤不得重覆再犯,否則開立
    警告信懲處。二、警告信:被開立警告信3次,公司得不須
    經預告予以開除。三、免職:員工若犯有本規則第28條列情
    形之一者,依規定不須經預告予以免職」、第58條第3款規
    定:「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屬主管酌情簽報
    懲處之:一、員工若犯有本規則第5條、第6條所列情形者,
    或違反第26條、第28條規定之一者。...三、對上級指示或
    有期限之指令,無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或處理不當者...
    」、第28條第7款規定:「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
    司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且不發給資
    遣費。…七、累計記警告信3次者...」(見原審卷第7879
    7071頁)等情,可知上訴人公司之懲處規定,乃酌情給
    予口頭警告、開立警告信、不經預告予以免職,而「不經預
    告予以免職」係以「累計記警告信3次者」為前提要件,堪
    信兩造約定之懲處方式有程度上之遞增方式,給予被上訴人
    充分改進之機會,俾保障被上訴人之工作機會。參諸勞動基
    準法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此「情節重
    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
    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解釋上應以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亦即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
    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始構
    成上開「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
    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
    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
    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查,上訴人公司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私人企業,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然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應係員工之行為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在客觀及社會一般觀念上,對於雇主之營
    運造成重大影響始為情節重大,以達保障勞工之權益。而上
    訴人公司於9998日係以被上訴人「於9986日及99
    821日客戶佳品洋行反應未依照時間規定配送紅酒,及未
    將貨品放置規定處,並且因台端警告記錄已達3次以上」為
    由,認有違反公司管理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規範,而通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9998日終止僱傭關係通知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惟上開通知書所指「9986
    」、「客戶佳品洋行反應未依照時間規定配送紅酒」一節,
    對照被上訴人之獎懲記錄表及上訴人製作之99/08物流品質
    統計客訴內容,均付諸闕如(見原審卷第8485171172
    頁),委實難認被上訴人於「9986日」有上訴人所指「
    客戶佳品洋行反應未依照時間規定配送紅酒」之違規事由。
    次就上訴人上開解僱被上訴人之事由逐一審酌:(1)、元皓公
    司楊小姐於99517日客訴:「元皓5/14出貨,到貨日是5
    /17,司機卻於5/15清晨6點鐘猛按客戶電鈴要求收貨」,有
    上訴人公司99/08物流品質統計客訴內容附卷(見原審卷第1
    71頁),嗣上訴人公司於99521日作成「運送人員未依
    指定日期配送於5/15清晨6點時送件,造成嚴重客怨,依運
    作主管裁示,予以開立懲處以示警惕,爾後不得再犯」之懲
    處,有該獎懲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
    並於被上訴人之995月份薪資中予以「警告信扣款」500
    (見原審卷第214頁),以示懲處;且證人即元皓公司總經
    理王興盛亦於原審證稱:「我覺得有點離譜」、「無論如何
    ,早上6點鐘按客戶的門鈴,這是不對的」等語(見原審卷
    245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前揭工作規則所訂違反
    指令、處理不當之行為,上訴人予以警告信懲處,尚屬合理
    (2)、元皓公司王先生於99821日客訴:「出貨送佳品
    --中壢市,因客戶是下午到貨,中壢組在上午時段就已經把
    貨放在客戶的貨車上,客戶開店時,再自行把貨搬進店內」
    ,有上訴人公司99/08物流品質統計客訴內容附卷(見原審
    卷第172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召開檢討會議,決議:
    「中壢元皓投訴8/20出貨,指定8/21下午送達但組員蕭有泰
    卻於上午將貨放在客戶無銷貨車後車廂即先行離開,導致因
    而遺失一箱,簽收亦為冒簽...蕭有泰即日起停職,確認屬
    實開除懲處,遺失一箱酒需另賠付」,並紀錄獎懲事由:「
    該員於99/8/20送元皓物流佳品至中壢市,約定下午到貨,
    卻在上午將貨品放置在客戶貨車後車廂,導致貨品遺失,另
    經查核出貨單發現該員冒簽收貨人之簽名,特此提列警告懲
    處,以示警惕!」,有該獎懲記錄表及檢討會議記錄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461頁)。然證人王興盛於原審證稱:「
    我接到客戶的電話說有少貨一箱」、「後來查了以後才知道
    是酒漏出來,我們自己補一箱給客戶」、「(問:據證人鍾
    兆菘證述--他與原告(即被上訴人)蕭有泰到客戶下過很多次
    的貨,元皓早上很少開門,因為他們知道那邊有攝影機,所
    以都把貨放在攝影機照得到的貨車上,被告(即上訴人)
    司先前都沒有告訴他們不能這樣做-是否如此?)我是821
    日該次接到客戶抱怨才知道之前好像也是這樣。我也覺得很
    奇怪,之前客戶為何沒跟我反應」(見原審卷第245頁),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中壢區助理鍾兆菘於原審證稱:「我
    和原告到那邊下過很多次的貨,佳品早上很少開門,我知道
    那邊有攝影機,我們都是放在攝影機照得到的貨車上」、「
    沒有遺失,只有一瓶酒漏出來。我們打開來看,看了之後有
    回報公司,就把那一箱酒帶回集合地,由回倉人員帶回公司
    」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19頁反面),故被上訴人雖未依
    指示之下午時間送貨至佳品洋行,但依循往例之送貨模式,
    被上訴人應已與佳品洋行達成某種共識,被上訴人得於上午
    將貨品置於佳品洋行監視錄影機可以照到之貨車上;而99
    821日該次送貨之所以客訴,係因漏酒而攜回,並非因未
    當場清點導致遺失1箱,自難歸咎於被上訴人,故元皓公司
    自己補送1箱酒給佳品洋行,並未向上訴人公司求償。足見
    上訴人客訴內容、獎懲記錄表及檢討會議記錄所載:貨品遺
    1箱云云,顯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被上訴人於中午前送貨
    既經佳品洋行默許,自不得因此而謂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指
    示之情節重大。又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在出貨單客戶簽章
    欄偽造簽名等語,然觀諸該紙出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有被上
    訴人字跡之「AND」,該欄上方則有「共450000000000
    、下方有「有一箱○○○」等手寫文字(見原審卷第65頁)
    ,並經證人鍾兆菘辨識明確(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難
    謂被上訴人於出貨單客戶簽章欄偽造簽名,應係被上訴人註
    記其中1箱漏酒之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偽造客戶簽名,
    自非可採。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99821日送
    貨至佳品洋行一事,尚難認有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情
    節重大至「客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程度。
3、又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多次出勤不正常,經記警告仍未改
    善,累計記警告3次以上,符合工作規則所定得不經預告解
    僱之要件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獎懲記錄表為憑(見原審
    卷第8485頁),且證人鍾兆菘亦於原審證實被上訴人確有
    上開違失,固堪認為事實。然此等事由未據上訴人記載於前
    揭終止僱傭關係通知書上,且依照獎懲記錄表之記載,被上
    訴人受警告之事由包括:975月間多次未確實填寫出勤表
    里程數、私開公務車外出、出勤極度不正常、977月間發
    生碰撞車禍、9871日上班遲到30分鐘等情,上訴人因而
    發給警告信5次,並按次扣薪500元(見原審卷第208211
    )。衡諸常理,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上開出勤狀況已達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大可於9871日後
    30日內,依前揭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12條第4款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仍繼續兩造勞雇關係至998
    月,且自9871日以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因出勤狀況而記警
    告之記錄,可見被上訴人之出勤狀況於警告後已有改善,上
    訴人因而已予寬容。至於98830日未調繳數據、994
    找不到市調表、997月未為補書作業等節,是否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個人之過失,未見上訴人說明,自難遽認為情節重
    大。又上訴人於9954日獎懲檢討會議中雖因「北區中壢
    組:壢北(全--宏大)於週四才將週刊配送到店家,明顯有
    疏失,而且去年10月也發生相同的事情」等事由,決議「於
    週四回公司開會,併先停職處分」,然當時中壢組組長已有
    回應:「因路不太好進出,所以組員私下與店長協商週四配
    送」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顯見上開獎懲檢討會議所
    載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因此而遭
    停職,僅於995月因警告信而遭扣薪(見原審卷第214頁)
    ,難謂被上訴人因此事由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
    重大。
4、承上說明,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因「累計記警告信3次」,
    故「不經預告予以免職」等情,除被上訴人於99515
    凌晨6時猛按客戶電鈴要求收貨乙節外,上訴人所指被上訴
    人其餘違規事由,難認與上訴人所為懲戒性解僱在程度上相
    當,自與「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徒以「累計記
    告信3次」之形式上理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非可取。
    是以上訴人於9998日以終止僱傭關係通知書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關係,即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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