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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對共犯之告訴不可分,僅適用於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

裁判字號: 71年台上字第948號 案由摘要: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750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 57.12.05 ) 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 82.07.30 )  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心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 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 限。

[刑事] 刑事案件案件經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相關資料: 相關圖表(0) ‧ 法條(2) ‧ 司法判解(0) ‧ 行政函釋(0) ‧ 法學論著(0) 問題要旨: 針對刑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此時 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試問此一起訴是否合法?而 第一審判決之效力如何?又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是否合法?第一審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應為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 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乙說:應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

[刑事]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不得易科罰金,於諭知判決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J.Y.Interpretation No. 679)      友善列印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9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9年7月16日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刑事] 數得易科罰金刑,併合處罰應執行刑逾6月,仍應得易科。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2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8年6月19日 解釋爭點 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如果我是台灣某社會矚目案件的地院法官

如果我是台灣某社會矚目案件的地院法官 就算平常有點混卷宗沒翻完 我一定會想都不用想地就重判某位被告 才不會讓腦滿腸肥的被告有任何一絲唬過公權力的可能性 而且還可以看到賺比我多的大律師們一臉喪氣的鳥樣 然後 判決內一定得有些明顯的瑕疵 好讓高等法院的法官不得不改判輕點 不然維持原判或判更重的話 光彩就被二審法官搶走了 而且也沒有那種地院法官不顧強權 為百姓伸張正義 卻被上面恐龍法官搓掉的悲劇英雄氣慨 日後在等公車或大賣場挑芭樂的時候 不時會有婆婆媽媽比大拇指給我個讚 說我真是台灣最後的良心 在一切塵埃落定之後 安全下庄的我就可以繼續過著原本有點混的生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