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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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日期: | 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 |
座談機關: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 |
相關資料: | 相關圖表(0)‧法條(2)‧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0) | |
問題要旨: | 針對刑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此時 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試問此一起訴是否合法?而 第一審判決之效力如何?又應如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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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是否合法?第一審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應為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 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乙說:應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追加起訴本質上 仍係一獨立存在之訴,僅因與其他業已起訴案件有上述刑事訴訟法 第 265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 以追加之方式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其追加之時已在前案 一審辯論終結之後者,縱然因追加起訴已逾時限而不能與前案於同 一訴訟程序審理,惟若該追加之訴已備獨立之訴要件,亦無管轄錯 誤之情形,仍非不能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134 號判決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8 人,採甲說 48 票,採乙說 26 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第 303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134 號判決要旨: 追加起訴本質上仍係一獨立存在之訴,僅因與其他業已起 訴案件有上述刑事訴訟 法第 265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以追加之方式 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其追加之時已在前案一審辯論終結之後者,縱然因 追加起訴已逾時限而不能與前案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惟若該追加之訴已備獨立之 訴要件,亦無管轄錯誤之情形,仍非不能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 本件追加之訴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然既係以起訴書方式為之併附 有案卷,於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所定程式,尚無不合,已具獨立之訴之要件,原審 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自應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原審徒以追加起訴已逾時限,遽 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 資料 2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401 號判決要旨: 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 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 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 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 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 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 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 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次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 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 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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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100年1月版)第 769-77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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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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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4年台抗字第21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 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 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7-16 條 (9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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