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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刑事案件案件經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相關資料:相關圖表(0)法條(2)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0)
問題要旨:
針對刑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此時
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試問此一起訴是否合法?而
第一審判決之效力如何?又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是否合法?第一審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應為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
                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乙說:應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追加起訴本質上
                仍係一獨立存在之訴,僅因與其他業已起訴案件有上述刑事訴訟法
                第 265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
                以追加之方式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其追加之時已在前案
                一審辯論終結之後者,縱然因追加起訴已逾時限而不能與前案於同
                一訴訟程序審理,惟若該追加之訴已備獨立之訴要件,亦無管轄錯
                誤之情形,仍非不能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134 號判決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8 人,採甲說 48 票,採乙說
          26  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第 303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134 號判決要旨:
追加起訴本質上仍係一獨立存在之訴,僅因與其他業已起  訴案件有上述刑事訴訟
  法第 265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以追加之方式
  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其追加之時已在前案一審辯論終結之後者,縱然因
  追加起訴已逾時限而不能與前案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惟若該追加之訴已備獨立之
  訴要件,亦無管轄錯誤之情形,仍非不能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
本件追加之訴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然既係以起訴書方式為之併附
  有案卷,於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所定程式,尚無不合,已具獨立之訴之要件,原審
  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自應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原審徒以追加起訴已逾時限,遽
  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
資料 2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401 號判決要旨:
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
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
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
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
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
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
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
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次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
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

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100年1月版)第 769-772 頁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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