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勞基法增加第 9-1 條,員工離職後的競業禁止約定,須符合人事時地物等條件
人:老闆有應受保護的營業利益
事:員工擔任的職務與營業秘密有關
時:禁止期間需合理
地:禁止範圍需合理
物:須有合理補償
事:員工擔任的職務與營業秘密有關
時:禁止期間需合理
地:禁止範圍需合理
物:須有合理補償
Wang Esq.
勞動基準法第9-1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但在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前的約定,則依個案而定,非必然依新法判斷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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