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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若不具備從屬性,即非勞動關係而不適用勞基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




「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本件原審以兩造間之聘任合約、被上訴人之「人員組織及職掌」及員工手冊中「權責劃分表」、證人江仕仁及金永燁之證言、上訴人之自承等,認定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擁有實際管理被上訴人人事、業務、財務、組織編制、員工福利等事務之獨立權限,對於上班時間、地點、工作作息皆能自行支配,另對於工作內容有一定之裁量決定權,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聘任合約應係委任契約,於法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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