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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縱使未得配偶之同意,而為已婚之懷孕婦女墮胎,配偶亦不得對其提起自訴(得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有爭議,惟學說亦否定之!)。

自訴人乙○○雖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間,明知自訴人之配偶陳姿璇懷孕之事實,且陳姿璇亦無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施以人工流產之條件,竟受陳姿璇囑託而施以人工流產手術,而為懷胎之婦女墮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加工墮胎罪嫌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雖為墮胎婦女之配偶,但其身分並非刑法墮胎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縱認其可能因此受有損害,但難謂係前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並無法認得代胎兒提起自訴,基此自訴人依法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之提起於法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工資之性質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明定,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從而,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而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承租人中途終止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應賠償出租人之一切損害,其額度最高可能等同於全部剩餘之租金(也就是無論承租人有沒有表示終止契約都要付一樣的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01號「租賃契約雖定 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 之理」,並主張以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以押租金作為 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並不 包括上訴人片面期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上訴人願認賠被上 訴人之損失而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其所應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上訴人於所餘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在尚未將系爭標的 物出租予他人前之所有租金數額等語。經查,系爭租賃契 約第20條固約定:「租賃期間若甲方(即被上訴人)違反 契約內容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上訴人)押金之5倍300 萬元。租賃期間若乙方違反契約內容時,乙方應賠償原給 付甲方押金60萬元。」,惟查本件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 ,已如前述,系爭租賃契約於租賃存續期間仍繼續存續, 上訴人即應繼續繳付租金,如上訴人逾期未繳交租金,依 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出租人得收回房屋並沒收押租金60 萬元,上開約定既係於第20條約定以外另列之約定,應認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不包括上訴人片面 期前終止租約之情形,應為可採,且被上訴人亦未收回房 屋(詳後述),本件亦無該條第22條約定之適用; 又上開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01號判例意旨:「租賃之一造反 悔願認賠償損失,無不許終止之理」,其所應賠償損失之 範圍,應認係出租人於所餘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在尚未 將系爭標的物出租予他人前之所有租金數額,或如出租他 人之租金差額;承租人所繳交之押租金,應不得認為係出 租人之損失。 是上訴人辯稱其願認賠押租金60萬元而終止 租約,亦不可採。至上訴人得否請求押租金返還則屬另一 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就。

勞工若僅有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無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解釋為已合意或同意終止勞動契約。

台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字第31號判決: 經查:(1)安○銀行於91年2月4日通知林○勇等五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自同月8日生效。林○勇等五分別於同月6日、8 日,以郵局存函表明不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業如上述,是其等奈何於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時,已變更其意思,而有合意或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蓋此係屬有利 於安○銀行之事實,既為林○勇等五人所否認,自應由安○銀行負舉證責任,先此指明。(2)林○勇等五人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工,經濟地位遠遜於安○銀行,而屬受薪階級,衡諸一般常情,其等家庭日常開銷泰半靠薪水支用。今驟逢巨變,遭安○銀行解職,依恃頓失,則無論安○銀行直接交付或以掛號郵件寄交支票,其等辯稱:予以具領,要為解燃眉之急,以濟生活之資而已,應堪採信!是故,何能謂其有終止與安○銀行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要非如此,則雇主可完全不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範,不附任何理由,只要提出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工或迫於無奈接受,即發生合意或同意終止之效果;勞工不接受,除非有抵禦抗衡之資財,否則將危及生存之憑藉,焉有是理?況如此解釋,亦遠悖於勞基法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3)再者,安 ○銀行提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予林○勇等五人,其目的無非遂行其依安○銀行工作規則及員工考績準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等規定解僱林○勇等七人之法定義務,而非另有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質言之,安○銀行原係行使雇主單方面之解僱權,顯無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存在,應可確定。如是,縱林○勇等五人有與之終止之意思表示,又如何與之合意終止?蓋安○銀行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意終止。(4)況且,林○勇等五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否有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否有將內心已決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之意思?有何具體明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行為?均未見安○銀行說明。衡諸林○勇等五人即以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其後申訴調解、甚至起訴等情以觀,顯不能解釋為林○勇等五人有合意或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4、由上觀之,林○勇等五人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行為,非有合意或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要屬明確。」

物之瑕疵若經買受人於危險移轉前發現,出賣人經買受人催告仍不為補正時,買受人亦得拒絕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凡出賣之特定物,其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欠缺者,均屬之。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

公司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僅可能構成股東會得撤銷事由,不當然無效。

裁判字號: 86年台上字第1579號 案由摘要: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38、644 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66、671 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79、585 頁 相關法條: 公司法 第 189、220 條 ( 79.11.10 ) 要旨: 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 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 ,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

[民事]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縱使其有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法院亦不當然得直接駁回上訴。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訴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訴施行第9條),即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訴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惟揆諸此規定乃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94台抗982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