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人乙○○雖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間,明知自訴人之配偶陳姿璇懷孕之事實,且陳姿璇亦無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施以人工流產之條件,竟受陳姿璇囑託而施以人工流產手術,而為懷胎之婦女墮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加工墮胎罪嫌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雖為墮胎婦女之配偶,但其身分並非刑法墮胎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縱認其可能因此受有損害,但難謂係前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並無法認得代胎兒提起自訴,基此自訴人依法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之提起於法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裁判字號】:94年台抗字第21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 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 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7-16 條 (9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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