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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若僅有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無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解釋為已合意或同意終止勞動契約。

台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字第31號判決:

經查:(1)安○銀行於91年2月4日通知林○勇等五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自同月8日生效。林○勇等五分別於同月6日、8 日,以郵局存函表明不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業如上述,是其等奈何於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時,已變更其意思,而有合意或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蓋此係屬有利於安○銀行之事實,既為林○勇等五人所否認,自應由安○銀行負舉證責任,先此指明。(2)林○勇等五人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工,經濟地位遠遜於安○銀行,而屬受薪階級,衡諸一般常情,其等家庭日常開銷泰半靠薪水支用。今驟逢巨變,遭安○銀行解職,依恃頓失,則無論安○銀行直接交付或以掛號郵件寄交支票,其等辯稱:予以具領,要為解燃眉之急,以濟生活之資而已,應堪採信!是故,何能謂其有終止與安○銀行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要非如此,則雇主可完全不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範,不附任何理由,只要提出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工或迫於無奈接受,即發生合意或同意終止之效果;勞工不接受,除非有抵禦抗衡之資財,否則將危及生存之憑藉,焉有是理?況如此解釋,亦遠悖於勞基法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3)再者,安○銀行提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予林○勇等五人,其目的無非遂行其依安○銀行工作規則及員工考績準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等規定解僱林○勇等七人之法定義務,而非另有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質言之,安○銀行原係行使雇主單方面之解僱權,顯無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存在,應可確定。如是,縱林○勇等五人有與之終止之意思表示,又如何與之合意終止?蓋安○銀行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意終止。(4)況且,林○勇等五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否有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否有將內心已決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之意思?有何具體明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行為?均未見安○銀行說明。衡諸林○勇等五人即以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其後申訴調解、甚至起訴等情以觀,顯不能解釋為林○勇等五人有合意或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4、由上觀之,林○勇等五人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行為,非有合意或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要屬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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