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01號「租賃契約雖定
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
之理」,並主張以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以押租金作為
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並不
包括上訴人片面期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上訴人願認賠被上
訴人之損失而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其所應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上訴人於所餘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在尚未將系爭標的
物出租予他人前之所有租金數額等語。經查,系爭租賃契
約第20條固約定:「租賃期間若甲方(即被上訴人)違反
契約內容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上訴人)押金之5倍300
萬元。租賃期間若乙方違反契約內容時,乙方應賠償原給
付甲方押金60萬元。」,惟查本件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
,已如前述,系爭租賃契約於租賃存續期間仍繼續存續,
上訴人即應繼續繳付租金,如上訴人逾期未繳交租金,依
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出租人得收回房屋並沒收押租金60
萬元,上開約定既係於第20條約定以外另列之約定,應認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不包括上訴人片面
期前終止租約之情形,應為可採,且被上訴人亦未收回房
屋(詳後述),本件亦無該條第22條約定之適用;又上開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01號判例意旨:「租賃之一造反
悔願認賠償損失,無不許終止之理」,其所應賠償損失之
範圍,應認係出租人於所餘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在尚未
將系爭標的物出租予他人前之所有租金數額,或如出租他
人之租金差額;承租人所繳交之押租金,應不得認為係出
租人之損失。是上訴人辯稱其願認賠押租金60萬元而終止
租約,亦不可採。至上訴人得否請求押租金返還則屬另一
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就。
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01號「租賃契約雖定
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
之理」,並主張以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以押租金作為
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並不
包括上訴人片面期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上訴人願認賠被上
訴人之損失而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其所應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上訴人於所餘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在尚未將系爭標的
物出租予他人前之所有租金數額等語。經查,系爭租賃契
約第20條固約定:「租賃期間若甲方(即被上訴人)違反
契約內容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上訴人)押金之5倍300
萬元。租賃期間若乙方違反契約內容時,乙方應賠償原給
付甲方押金60萬元。」,惟查本件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
,已如前述,系爭租賃契約於租賃存續期間仍繼續存續,
上訴人即應繼續繳付租金,如上訴人逾期未繳交租金,依
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出租人得收回房屋並沒收押租金60
萬元,上開約定既係於第20條約定以外另列之約定,應認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不包括上訴人片面
期前終止租約之情形,應為可採,且被上訴人亦未收回房
屋(詳後述),本件亦無該條第22條約定之適用;又上開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01號判例意旨:「租賃之一造反
悔願認賠償損失,無不許終止之理」,其所應賠償損失之
範圍,應認係出租人於所餘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在尚未
將系爭標的物出租予他人前之所有租金數額,或如出租他
人之租金差額;承租人所繳交之押租金,應不得認為係出
租人之損失。是上訴人辯稱其願認賠押租金60萬元而終止
租約,亦不可採。至上訴人得否請求押租金返還則屬另一
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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