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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已被協議價購補償原地主但未移轉之保留地,善意第三人取得後亦無法辦理容積移轉(台北市)

第10 屆第5 次定期大會工務部門質詢都市發展局書面答覆 問: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條件對於已補償未移轉之保留地若屬善意第三人權益 如何保障?(黃珊珊議員) 答: 一、依內政部93 年5 月17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 號函有關「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認定,其要點為:「1.認定基準由原有之『已取得或開闢使用』 限縮為『已取得』。2.已協議價購並開闢使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者,因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已不具備保留地性 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上開函釋係針對『已協議價購未辦理登記』之土地,惟本府亦發現尚有『已 徵收補償未辦理登記』者之情事,此類情事得否類推說明一之法理,案經 本府98 年2 月2 日府都綜字第09830057000 號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以 98 年2 月19 日台內營字第0980023836 號函復略以:「查類似案例本部93 年5 月17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 號函(附註:即說明一)已有明釋, 旨揭公共設施用地得否認屬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土地(附註:即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請參依上開函釋 意旨本於權責核處」。 三、準此,本府依上開函釋意旨並本於權責經98 年3 月16 日簽奉市長核可 函釋,以『是否已核發領取徵收補償費』為認定基準,已徵收但因未辦理 徵收登記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因已核發領取徵收補償費,不具 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都市計畫法系有關「公 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規定(如容積移轉)之適用。 四、至於已徵收但未辦理徵收登記嗣又再移轉善意第三人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土地,用地機關應否再辦理用地取得,案經內政部98 年4 月2 日台內 地字第0980064254 號函略以:「三、… 查法務部96 年1 月5 日法律決字 第0950050008 號函略以:『… 需地機關雖因公用徵收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 權,惟於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如另有第三人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 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時,需地機關即不得再對該第三 人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惟土地徵收係屬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應由 需用土地人循法律途徑維護公產,… 。故已公告徵收惟

[行政] 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負責人縱未實際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然已有具體事證足認該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主管機關仍應命其停業。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743號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6 、 不得有   涉及賭博 、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 停業 ,並於   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   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分別為管理   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第 1 項所明定。依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規定,並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46 號解釋理由書及管理條例立法意旨可知   ,管理條例第 31 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命負責人停止營業,並於判   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   登記之申請;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   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亦不以涉及賭博罪   等犯罪行為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登   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實際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然已有具體事證   足認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者,主   管機關仍應命其 停業 。 如此方能貫徹管理條例第 17 條規定對電   子遊戲場業之事後管制。再者,管理條例第 31 條所規定「令其   停業 」係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   後管制措施(本院 98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甲說理由   參照),以排除現行違規行為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行為,   核其性質即非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予以非難、追究   之處罰,故不以行政罰法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則無論登   記為負責人者對其電子遊戲場業所發生之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有   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命其停止營業。以上均經原審論述甚詳,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據沈銘國、潘芊妃、吳雅婷於偵查   時之證述,及李進財於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可證明上訴人經   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得洗分兌換現金,本案確係吳雅婷個人與客   人李進財間約定私下對賭,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認上訴人有   監督責任,其範圍、認定依據均無闡述,有

[民事] 同時履行抗辯權經債務人行使後,排除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甚至包括已經產生之遲延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 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時,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 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享有 同時履行抗辯 權者,在未 行使 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 行使 以後始 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2年度台 上字第359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89年度台上 字第2849判決參照),是 同時履行抗辯 權在未經債務人 行使 前,雖無 排除給付遲延 責任之效力,惟如經債務人提出 同時 履行抗辯 ,則其遲延責任即溯及的消滅(參考林誠二教授所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西元2001年三月初版第260頁]、孫森 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818頁)。再「雙務契約之一方當 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 同時履行抗辯 權,並未因而歸於 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 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534號判例參照)。...再查,被上訴人雖有前述遲延事實, 惟事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89年度訴字第229號上訴人 訴請其移轉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中,已於91年9月24日主張上訴人應同時履行抗辯 一節,有該事件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之前之遲延責任即已溯及的消滅

[民事] 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行使後有排除給付遲延之效力。須先為給付之不安抗辯權亦同。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依同時履行抗辯權 在未經債務人行使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問題,必須行使 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 50 年度台上字第 1550 號判例意 旨參照)之法理, 有先為給付之不安抗辯權亦應於行使後方 有排除給付遲延之效力。然上訴人直 至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 18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交付款項併同時為解約之意思表 示前,均未為上開不安抗辯權之行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認可排除上訴人 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

[民事] 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如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債權人亦得於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 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 從給付義務 )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 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 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 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 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 契 約目的 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 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 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 ,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 範功能與秩序。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國有財產局未盡協助 恆鉅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附隨義務,致逾半年恆鉅公司仍無法取 得建造執照,顯已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乃原審所合法確 定之事實。則恆鉅公司因國有財產局遲未履行是項義務,於定期 催告後,自得依法 解除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

[刑事] 如最初並無傷害他人的意思,且是為了排除侵害而加以反擊,才能在互毆的情況下主張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四號刑事判決: 至互毆 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刑事] 偽造票據上的背書,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

裁判字號: 59年台上字第2588號 案由摘要: 竊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8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0、239、254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46-649 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6、236、251 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3、202、216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01、210、216 條  ( 58.12.2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01、210、216 條  ( 81.05.16  )  要旨: 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 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01、210、216 條 (4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