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 屆第5 次定期大會工務部門質詢都市發展局書面答覆 問: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條件對於已補償未移轉之保留地若屬善意第三人權益 如何保障?(黃珊珊議員) 答: 一、依內政部93 年5 月17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 號函有關「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認定,其要點為:「1.認定基準由原有之『已取得或開闢使用』 限縮為『已取得』。2.已協議價購並開闢使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者,因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已不具備保留地性 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上開函釋係針對『已協議價購未辦理登記』之土地,惟本府亦發現尚有『已 徵收補償未辦理登記』者之情事,此類情事得否類推說明一之法理,案經 本府98 年2 月2 日府都綜字第09830057000 號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以 98 年2 月19 日台內營字第0980023836 號函復略以:「查類似案例本部93 年5 月17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 號函(附註:即說明一)已有明釋, 旨揭公共設施用地得否認屬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土地(附註:即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請參依上開函釋 意旨本於權責核處」。 三、準此,本府依上開函釋意旨並本於權責經98 年3 月16 日簽奉市長核可 函釋,以『是否已核發領取徵收補償費』為認定基準,已徵收但因未辦理 徵收登記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因已核發領取徵收補償費,不具 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都市計畫法系有關「公 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規定(如容積移轉)之適用。 四、至於已徵收但未辦理徵收登記嗣又再移轉善意第三人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土地,用地機關應否再辦理用地取得,案經內政部98 年4 月2 日台內 地字第0980064254 號函略以:「三、… 查法務部96 年1 月5 日法律決字 第0950050008 號函略以:『… 需地機關雖因公用徵收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 權,惟於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如另有第三人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 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時,需地機關即不得再對該第三 人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惟土地徵收係屬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應由 需用土地人循法律途徑維護公產,… 。故已公告徵收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