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行政] 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負責人縱未實際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然已有具體事證足認該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主管機關仍應命其停業。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743號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6不得有
  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
  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
  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
  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分別為管理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依管理條例第
  31條第1項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規定,並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理由書及管理條例立法意旨可知
  ,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命負責人停止營業,並於判
  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
  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
  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亦不以涉及賭博罪
  等犯罪行為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登
  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實際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然已有具體事證
  足認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者,主
  管機關仍應命其停業如此方能貫徹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對電
  子遊戲場業之事後管制。再者,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令其
  停業」係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
  後管制措施(本院98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甲說理由
  參照),以排除現行違規行為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行為,
  核其性質即非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予以非難、追究
  之處罰,故不以行政罰法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則無論登
  記為負責人者對其電子遊戲場業所發生之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有
  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命其停止營業。以上均經原審論述甚詳,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據沈銘國、潘芊妃、吳雅婷於偵查
  時之證述,及李進財於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可證明上訴人經
  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得洗分兌換現金,本案確係吳雅婷個人與客
  人李進財間約定私下對賭,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認上訴人有
  監督責任,其範圍、認定依據均無闡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另電子遊戲場業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僅適用
  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行為,而不及於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
  員之違法行為或員工私下作為,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上開條文
  ,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
  權之意旨及第23條之規定云云,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
  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非可採。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民事] 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也應預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16條)

【裁判字號】:94年台抗字第21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 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 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7-16 條 (92.06.25)

[民事] 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適用限制1:民事訴訟法第477-1條(因果關係)「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適用限制2:民事訴訟法第469-1條(上訴許可)「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不成文法規): 「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一)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例如租賃契約訂定承租人逾期未返還租賃物者,應按租金額十倍給付違約金,而第二審法院認定此係給付遲延而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與出租人每月實際上所受損害相當,因而判命承租人如數給付者,除另有特殊情形外,即與經驗法則有違。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又他事件裁判理由項下認定

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不足以證明合法之權利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重上 字第 436 號 判決  ...按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合法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所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第478號建造執照、第1228號使用執照尚難以證明系爭232號1樓、4樓房屋具有合法占有使用基地之原因關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