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743號 |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6、不得有
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
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
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分別為管理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依管理條例第
31條第1項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規定,並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理由書及管理條例立法意旨可知
,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命負責人停止營業,並於判
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
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
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亦不以涉及賭博罪
等犯罪行為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登
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實際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然已有具體事證
足認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者,主
管機關仍應命其停業。如此方能貫徹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對電
子遊戲場業之事後管制。再者,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令其
停業」係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
後管制措施(本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甲說理由
參照),以排除現行違規行為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行為,
核其性質即非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予以非難、追究
之處罰,故不以行政罰法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則無論登
記為負責人者對其電子遊戲場業所發生之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有
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命其停止營業。以上均經原審論述甚詳,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據沈銘國、潘芊妃、吳雅婷於偵查
時之證述,及李進財於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可證明上訴人經
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得洗分兌換現金,本案確係吳雅婷個人與客
人李進財間約定私下對賭,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認上訴人有
監督責任,其範圍、認定依據均無闡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另電子遊戲場業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僅適用
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行為,而不及於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
員之違法行為或員工私下作為,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上開條文
,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
權之意旨及第23條之規定云云,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
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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