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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同時履行抗辯權經債務人行使後,排除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甚至包括已經產生之遲延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
    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時,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
    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
    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
    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2年度台
    上字第359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89年度台上
    字第2849判決參照),是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未經債務人行使
    前,雖無排除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惟如經債務人提出同時
    履行抗辯,則其遲延責任即溯及的消滅(參考林誠二教授所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西元2001年三月初版第260頁]、孫森
    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818頁)。再「雙務契約之一方當
    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
    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
    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534號判例參照)。...再查,被上訴人雖有前述遲延事實,
    惟事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89年度訴字第229號上訴人
    訴請其移轉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中,已於91年9月24日主張上訴人應同時履行抗辯
    一節,有該事件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之前之遲延責任即已溯及的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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