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 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 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 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 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 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 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 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 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 ,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 範功能與秩序。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國有財產局未盡協助 恆鉅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附隨義務,致逾半年恆鉅公司仍無法取 得建造執照,顯已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乃原審所合法確 定之事實。則恆鉅公司因國有財產局遲未履行是項義務,於定期 催告後,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 |
【裁判字號】:94年台抗字第21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 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 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7-16 條 (9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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