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認為當然為詐害債權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 「系爭離婚協議之性質核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議,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易言之,系爭離婚協議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議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約定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以為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之一,難認有何詐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可言。」 認為構成詐害債權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 449 號: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而言。是以,債務人書立同意書拋棄其對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債務人對其配偶免除債務之無償行為,顯害及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故債權 人得依該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對其配偶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同意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上揭債權存在,且被告尚未清償......本件被告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是認被告實已陷於 無資力狀況,則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堪予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對周義芳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