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
次按考量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斟酌本件被告案發期間與被害人
A女為男女朋友又正值交往期間,雖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未成年人,其未考量被害人當時身心是否足以承擔性交行為
之結果,其所為固不足取,惟斟酌被告係在男女交往過程中
因兩情相悅而為合意之性交行為,且被害人A女亦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表示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故不對被告提出
妨害性自主告訴(按該罪非告訴乃論案件,故是否提出告訴
與訴追條件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28頁),足
認被告所實施犯罪手法並非極其惡劣,其所為實與毫無感情
交往關係或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男女進行性交
行為之情有別,是被告本件犯行固應依法處斷,惟其因未能
克制自我行為而犯案,致罹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縱處以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就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
其先後10次犯行縱各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均猶嫌過重,
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被告本件10次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02號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
A女為性交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係因與被害人A女交往
,始在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與之為性交行為,且被告本身
於行為當時亦尚未成年,思慮不週,致罹本罪,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以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此外,事
後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
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沒有怪他,請不要判那
麼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
重典,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斟酌上情,認就其所為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科刑未
斟酌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主觀上並不知悉A女未滿14歲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斯時仍係未滿14歲
之少女,年紀甚輕,身心俱未成熟,對男女性事猶仍懵懂,
竟僅為逞一己性慾,利用A女對其信任性交得逞,並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被告於審理時提出和解書表示
已得對方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
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立法
意旨係因未滿14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仍未臻
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
少女之身心正常發展。查A女係87年1月間出生之人,於行為
時尚屬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
先後與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犯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100年5月5日凌晨1時對A女性交之犯罪
前,主動向本案承辦警員坦承此事,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
即本案承辦警員黃慶東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侵訴字
卷第24至25頁),核與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證人A女警詢筆
錄、證人B女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參見本案偵查卷第8至
16頁、第21至32頁),堪認被告就其於100年5月5日凌晨1時
許對A女性交之犯行部分,確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經
衡酌其自首及此部分犯行之情狀,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再衡諸被告於網路上結識A女,進
而互約見面交往,因年輕氣盛,思慮未週,以致未能自制而
罹刑章,尚非惡性重大之性侵犯,犯後復已表露後悔之意,
A女亦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表明不願追究之意,其犯罪情狀
與所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猶嫌過重(其中100年5月5日凌晨1
時許對A女性交部分,縱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之客觀標準,實屬情輕
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分別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100年5月5日凌晨1時許對
A女性交部分,並遞減之。末查A女於行為時雖係未滿14歲之
少年,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少
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乃無庸再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併
予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於原審判決後已深切悔悟,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告訴人B
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表明無意使被告
遭受刑罰之意,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悔過書各1份
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38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上揭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再
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既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所列之罪,且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之督促,以觀後效。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