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法損害賠償參考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余武森、許勝為與游勝鈞共同竊取被
上訴人前揭營業秘密,依前揭規定自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請求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康培士公司與被上訴人均從事有關美語學習營
業之公司,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余武森、許勝為、游勝鈞等
人共同竊取被上訴人前揭營業秘密,可供康培士公司開發客
源、招攬業務及增進營業使用,上訴人即受有利益,客觀上
應認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雖被上訴人未能具體舉證其損
害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情節,被上訴人顯難具體證明上訴
人究竟以前揭客戶資料進行何種程度之營業,獲取何種程度
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若干金額之損害,故認被上訴人
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
由本院審酌下列情形,決定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分
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揭資料,均係由其每年編列大量之廣告經
費,經由網路、廣播電視、廣告看板、傳單所建置之廣告及
辦理專題講座或活動等等所建置,業據提出原證24-32之廣
告資料等為證(置於原審卷外證物袋),堪信屬實。又上訴
人取得被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時,係95年12月中旬至96年1 月
之期間,有原證33之瀏覽紀錄可證,則其所取得之客戶資料
應包含被上訴人自88年起至95年止建置者,即屬被上訴人自
88年至95年止花費廣告費所取得之客戶資料。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受利益,即被上訴人為建置上開客
戶資料所支出之88年至96年之廣告費用共計71,419,238元等
情(明細表如原審卷(一)208頁,附表二),惟上訴人予以否
認,並抗辯兩造所經營者係短期英語補習班,學生通常學習
1至2年之時間,此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提出之88 年
度客戶申請資料表內容所載,客戶學習期間平均約為12個月
至17個月,故1個年度建置之客戶資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最多僅有2年,縱認游勝鈞有在95年12月下載被上訴人
公司88年至95年之資料,相距時間高達8年,以客戶學習期
間平均約1年至2年觀之,如88年間一位20歲成人進入被上訴
人公司上課,豈有可能學習至95年,故被上訴人受損害之範
圍應僅為94年至95年之客戶資料,其他年度之客戶資料自非
損害之範圍等語。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客戶學習期
間平均大約不超過2年一節,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2月
13日提出之88年度客戶申請資料表及付款證明內容所載相同
(見本院卷(二)22-27頁),且衡諸留存客戶資料者,多係基
於當時之求學、在職、出國進修,或有學習英語興趣等需求
而為;再以前述客戶申請資料表所載平均學習期間不超過2
年觀之,上訴人辯稱1個年度建置之客戶資料,實際或潛在
之經濟價值約2年等語,應屬可採。是許勝為等人雖下載取
得88年至95年間之系爭客戶資料,惟該資料對上訴人而言,
有價值者應僅有94年至95年之客戶資料。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4家公司各於94年及95年支出之「廣告費」
及「廣告性質之租金支出」,經會計師抽核結果,各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業據其提出經會計師查核認證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一)208-1頁至208-21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日
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武男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田嘉
昇、賴明陽會計師所認證之會計文件顯示,被上訴人所支出
之廣告費(包含「廣告費」及「廣告性質之租金支出」在內
)係分別用於「數位參展」、「人事廣告」、「刊登看板」
、「網路刊登」等用途,並經證人即會計師陳武男、田嘉昇
、賴明陽於原審就查核之項目及過程情形證述甚明(見原審
卷(二)64-67),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另本院依上
訴人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函調被上訴人各公司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之調查結果,被上訴人於94年及95
年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廣告費」及「租金支出」項目之
金額(下稱申報金額)分別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而被上
訴人主張之附表二所示廣告費總金額,尚少於附表六所示申
報廣告費總金額,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三之「廣告性質之
租金支出」總金額亦遠低於附表七所示「租金支出」申報總
金額,又附表七之租金支出並未限定屬於廣告性質之租金支
出,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既經會計師查
核並在原審證稱確屬廣告性質支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
、95年度支出之廣告費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應堪採信。
(四)又依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可知,如附表二所示廣告費金額尚包
含人事廣告費在內,上訴人於本院就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
至95年之人事廣告費用合計590,029元及所提出明細表(附
於本院卷(二)40-1頁),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54頁),
則依照上開人事廣告費用明細表,被上訴人於94、95年度支
出人事廣告費明細表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表明
願就所主張之廣告費用(含廣告費及廣告性質之租金支出)
其中人事費用部分予以縮減主張(見本院卷(二)46頁、53頁反
面),則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94、95年度之廣告費支出(含
廣告費及廣告性質之租金支出,但扣除人事廣告費支出),
應認定如附表五所示,合計25,062,351元。
(五)再者,惟上訴人取得之系爭94、95年客戶資料確屬可供康培
士公司開發客源、招攬業務及增進營業使用之客觀上為有價
值之營業秘密,上訴人竊得上述資料,使上訴人減省開發系
爭對其有價值之客戶資料之費用成本,使上訴人受有利益。
又被上訴人為建置94年、95年客戶資料,固有支出前揭廣告
費25,062,351元,惟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客戶資料,係由
被上訴人每年編列大量之廣告經費,經由網路、廣播電視、
廣告看板、傳單所建置之廣告及辦理專題講座或活動等所建
置,則堪認被上訴人除藉系爭廣告以取得系爭客戶資料外,
亦以該廣告來推銷被上訴人所屬歌倫比亞企業集團之美語教
學能力及形象,及提高其知名度,促銷特定對象即歌倫比亞
企業集團營運單位之課程,亦即使消費者受廣告吸引而引發
至該集團報名繳費學習英語課程之意願,是該廣告費用之支
出,非僅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客戶資料之成本,尚包含有促
銷被上訴人所屬歌倫比亞企業集團之美語教學能力形象及提
高知名度之成本(即接收被上訴人前揭廣告訊息之人,未必
已留存系爭客戶資料),是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客戶資料因
而減省之廣告費用,並不能等同於被上訴人支出廣告之全部
費用,故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支出廣告費金額,推定為上訴人
節省之廣告費用之金額。
(六)本件在兩造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認定上訴人
取得系爭對其有價值之94、95年被上訴人客戶資料所減省之
費用即其因此所得利益之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綜合審酌
上開各項因素,並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得以被上訴人支
出廣告費用總額之20%以下,計算上訴人竊得前揭客戶資料
所獲得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13頁),而依職權酌定上訴
人所竊得前揭客戶資料所獲得之利益,約為被上訴人支出94
、95年廣告費用之5分之1左右即大約5百萬元(25,062,351
元x1/5=5,012,470元),故被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百萬元
為適當。
(七)又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時,侵
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
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營
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由康培士公司於
96年7月27日召開檢察官傳喚之因應對策會議之錄音譯文,
可知該公司已實際利用竊得之系爭客戶資料據以進行招攬業
務。惟上訴人等人於95年12月間竊得前揭資料後,迄96年2
月7日遭檢察官搜索為止,期間僅約3月,上訴人雖有使用前
揭客戶資料,惟對被上訴人所生之侵害情節應尚非重大,故
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之懲罰性賠償金應以前揭損
害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即50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許勝為與余武森連帶損害賠償之
金額為550萬元。又許勝為係康培士公司之受僱人,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康培士公司應與許
勝為連帶賠償550萬元,亦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並請求前二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又許勝為,及兼康培士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余武森係於97年10月7日受附民起訴狀之送達,有該
起訴狀簽收日期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2頁),是被上訴人
就其前揭對上訴人之請求,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前條請求損
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
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
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
之三倍,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營
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部分,惟均未提
出其受有實際損害或被上訴人所得利益之相關具體證據;亦未依上開營業秘密法
之規定,不能證明其損害時,提供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或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時,舉出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自無從認定
其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至上訴人雖以:上述營業秘密資料,係上訴人
經營事務所二十五年來,針對成本盈虧所為之精密算計,在尋求國外代理人過程
中,為求能長期合作,更是投入人力,聘請專業外文秘書,就此為數眾多之國外
代理人詳加評比,當中所花費心血,實難以計數,僅以一位外文秘書每月薪資約
三萬元,上訴人於二十五年來,至少已投入九百萬元之經濟開發云云,惟聘請外
文秘書乃為上訴人事務所之必要費用,即便被上訴人未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
上訴人亦須支出,難謂係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法據以依上開營業秘密法之規定
,以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損
害,其請求即無所據,自無足採。
五、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洩漏其營業秘密,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返還上訴人所支付之簽約金三十萬元云云,惟該簽約金係上訴人依契
約之約定所支付,並非因被上訴人之洩漏營業秘密所支出,尚難認係因犯罪所受
之損害,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洩漏營業秘密而得請求返還,亦係基於契約之約定
,而非被上訴人負有賠償義務所生,是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上開三十萬元,自非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號
(三)網際運通公司是否因乙○○洩漏客戶資料而受有損害?損害
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條請
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
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
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
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
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
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2本件乙○○將網際運通公司之客戶資料營業秘密洩漏給與
網際運通公司經營相同營業事務之總務情報公司,係故意
不法侵害網際運通公司之營業秘密,網際運通公司依上開
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於法無違。乙○○、總務情報公司所辯網際運通公司未
受損害,該公司營業額之變動減縮,乃自身營運問題與交
易常態,與乙○○、總務情報公司行為無關等語,尚非可
採。
3原審依網際運通公司聲請委託行銷學會,就網際運通公司
分別使用十八筆或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四筆客戶資料,依通
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為何?因該十八筆或一萬五千一百
一十四筆資料遭總務情報公司侵害使用後,網際運通公司
使用同一資料所得預期之利益?二者利差為何?各問題鑑
定,行銷學會鑑定結論認為因十八筆客戶資料之樣本數過
小、客觀性不夠,無法透過統計方法建立信度、效度足夠
得評鑑模型,所以無法估算,有行銷學會九十五年八月七
日第O一二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研究計劃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七至二五頁)。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網際運通公司確因乙○○洩露客
戶資料營業秘密受有損害,雖就損害數額未能證明,惟原
法院依上開規定,審酌行銷學會之研究計劃報告以網際運
通公司因乙○○洩漏客戶資料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四筆,網
際運通公司所受損害為一千三百一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九
元,換算每筆之損害金額約為八百七十一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此計算乙○○洩漏十七筆客戶資料(另一筆為
測試資料,不應算入)損害金額為一萬四千八百零七元(
871×17=14,807)。又乙○○之侵害行為係屬故意,依
其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即四萬四千四百二十
一元(14,807×3=44,421),認網際運通公司依營業秘
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得請求乙○○賠償五萬九
千二百二十八元(14,807+44,421=59,228),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4網際運通公司雖主張乙○○共洩露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四筆
客戶資料,其所受損害除前開金額外,至少尚有二百萬元
等語,然網際運通公司就乙○○洩露超過十八筆客戶資料
之事實未能證明,業如前述,其主張此部分尚受有二百萬
元之損害云云,無足採信,而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7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卡文公司利用乙○○所洩漏被上訴人營
業秘密製造系爭機器,並於86年10月販售2台予聯達公司,
以每台售價1,730萬元之淨利11%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應再
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806,000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
人於起訴時已選擇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計算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範圍,嗣後不得更易主張,改依同條款第
1 款計算;上訴人卡文公司嗣已與聯達公司合意解除系爭2
台機器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卡文公司已無任何不法利潤可言
等語。經查:
(一)查營業秘密為無形之資訊,若因侵權行為致生損害,往往
無回復原狀可能,且營業秘密因無可供參考之市場價格,
其價值不單獨存在,損害賠償亦難以估計及證明,故營業
秘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
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
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
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
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
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
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
額之三倍」,即可依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
如無法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時,得以預期
利益減除實際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損害賠償額;或以侵害
人因侵害所得之利益為損害賠償額,此規定係因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與認定較為困難,因此依舉證責任之不
同,使被害人有多種方式得計算其損害賠償額,並非限定
營業秘密之被害人僅能以單一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選擇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2款,計算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範圍,嗣後不得更易
主張等語,並無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乙○○洩漏被上訴人製造含浸處理技術之營業
秘密予上訴人卡文公司,即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而上開營業秘密,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曉,
且此製造技術於國內尚無普遍製造生產,甚而與南亞公司
所製造者不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營業秘密在市場
有優勢之競爭地位,堪可認定。再依聯達公司另件起訴請
求上訴人卡文公司返還價款事件之起訴狀即載明「被告公
司(即上訴人卡文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曾任職國內某
家生產含浸處理機之公司,因當時國內僅有該公司生產含
浸處理機,乙○○遂離開該公司自行創立被告卡文企業有
限公司,仍以產製含浸處理機為業務,並積極向原告(即
聯達公司)推銷其所產含浸處理機,原告基於體恤其創業
艱辛及勉勵其創新熱忱之立場,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
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合約書.... 嗣原告又於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六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生產速度為
每分鐘八米之電熱熱輻射線直立式含浸處理機.... 」,
有該起訴狀影本在可稽(本審卷第97至100頁),益徵在
當時被上訴人為國內唯一生產系爭機器之廠商。再聯達公
司曾於85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交易,有統一發票可稽(原
審卷(二)第219頁),於兩造另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
(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訴外人即聯達公司副總
施宗衛證稱,其公司之前一直與被上訴人有往來,如果無
卡文公司出現,公司還是會向被上訴人買機器等語,有該
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13頁背面),顯見如無上訴
人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聯達公司亦為被上訴人之客戶,
此與達聯達公司之買賣屬被上訴人可預期之利益,是應認
為被上訴人之損害,且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預期利益為其銷售額之3成,已據其提
出其於85年3月間出售聯達公司之含浸處理機,並提出內
部製作之工程估價表、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為証(原審
卷(二)第219、220頁)。再參之聯致公司所提出向上訴人卡
文公司購買機器之請購單二紙(原審卷(二)第306、307頁)
,其售價分別為3,150萬、2467.5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機器之銷售價格相近,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計
算標準,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售價1,730萬元為
可採信。再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係屬塑膠、橡膠
加工機械設備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預期利益之損
失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塑膠、橡
膠加工機械設備類」之淨利率11%計算其所受損失為當,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卡文公司販售予聯達公司
2 台系爭機器之損害額為3,806,000元(1,730萬元×11%
×2=380.6萬元)。上訴人雖辯稱卡文公司嗣已與聯達公
司合意解除系爭2台機器之買賣契約,已無不法利潤等語
,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和解筆
錄影本為證(本審卷第37、38頁),然損害賠償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加害人是否受有利益無關,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卡文公司出售予聯達公司系爭機器2台
仍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卡文公
司侵害營業秘密所製造之機器有瑕疵致招解除契約,而影
響被上訴人預期利益損害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其未受有利
益,無庸負賠償責任,仍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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