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六)次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
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
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
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
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
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
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
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
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
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
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
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以業務主為處罰對象;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
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仍依各該條規定處罰之,並無著作權
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敬煇公司及被告廣欣公司,分別
為被告丙○○及被告乙○○之事業主,就被告丙○○、乙○
○2 人前述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揆之前揭裁判旨趣,應負
連帶責任。
(七)基於上述事實,被告等自負有連帶向原告賠償之義務,惟因
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數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
,原告當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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