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
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本旨重在所得,必
以犯罪行為「實際所得」或「意圖取得」為準(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一點參照)。查被告雖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貪污罪,惟渠侵占非法重製盜版光碟彼時市價約為
每片一百元,茲審酌渠所侵占之非法重製盜版光碟折算金額情節輕微,而渠所得
之財物折合市價為二萬四千元,乃在五萬元以下,是故,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擔任警察
工作業已八年有餘,期間非短,對於搜索扣押取得財物之法定處理流程,自應為
明知,甚至相當程度熟稔,竟未恪遵法令,擅自侵占處分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
嫌疑人所擺設販售非法重製盜版光碟之財物,破壞警譽甚鉅,實屬惡劣;又被告
犯罪後否認犯行,尚難遽認有何悔改之意,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侵占非法重製盜版光碟之數量,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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