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四)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定金契約第4 條及第11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之定金部分:
1、經查,上訴人違反系爭定金契約第3 條約定,未於99年9
月20日前,正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故被
上訴人得依系爭定金契約第4 條約定,主張沒收上訴人交
付之定金;暨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於
99年11月5 日前,完成銀行貸款核准對保之義務,而上訴
人復無法向被上訴人支付未獲貸款之價金,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定金契約第11條約定,亦得主張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
價金等情,均如前述。其次,上訴人如以現金支付系爭定
金契約所約定之定金,則於上訴人違約後,被上訴人依前
開契約約定,本得逕行主張沒收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定金。
惟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代替現金定金之支付乙節,亦如前述
。而按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代替現金定金,然系爭支票如
經提示兌現,則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得以上訴人違
約,逕行主張沒收兌現之票款。茲兩造爭執者,乃被上訴
人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後,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
為由,予以退票。則於系爭支票遭到付款銀行退票之情形
下,被上訴人能否捨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而主張依據系
爭定金契約第4 條及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獲兌
現之2,000,000 元定金?就此一爭執事項,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之給付,基於定金契約要物
性質,系爭支票即屬現金定金之代物清償,原定金契約債
權債務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支票行使權利,不
得依據已消滅的定金契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
000 元之定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支
票代替定金給付,僅屬於間接給付性質,系爭支票經提示
既未獲兌現,則原定金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不消滅,被上訴
人仍得本於系爭定金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0 元之
金定等語。
2、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此即為代物清償;因清償債
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亦為民法第32
0 條所明定,又稱為間接給付(新債清償)。於代物清償
情形下,債權人既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則原來債
權債務關係消滅,債權人僅得依據他種給付之法律關係,
以為請求;至間接給付者,除債務人已履行新債務,致當
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外,其舊債務關係,仍與新債務
關係併同存在,債權人除主張舊債權債務關係外,亦得主
張新債權債務關係。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
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
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簽發之支票2 紙交與被上訴人
,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
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其
租金債務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既
由訴外人劉明軒簽發,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劉明軒與兩造
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支
付之定金現金,雖同意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以為代替,然
並無消滅上訴人原來定金債務關係之意思,足認被上訴人
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屬間接給付。其次,兩造
間成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買賣總價金高達56,000,0
00元,上訴人依約應支付之定金,以系爭支票而言,亦達
2,000,000 元,顯見上訴人支付定金,於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履行過程中,具有督促兩造應確實按照系爭定金契約約
定內容,忠實履行契約之效果。此參諸系爭定金契約第4
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於前述第3 條約
定之日期簽立買賣契約時,買方給付之定金由賣方沒收;
若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
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等語即明。而按定金於兩造
履約過程中,既存在確保兩造忠實履約之效果,則被上訴
人雖同意受領系爭支票,以為現金定金之代替,然其在意
者,乃系爭支票能否兌現,以為履約之確保,倘系爭支票
不能兌現,自有違被上訴人收受支票以為定金之意思,難
認被上訴人有以收受系爭支票替代上訴人依系爭定金契約
應負給付定金之債務。依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收系爭支
票以為定金之意思,並無消滅上訴人應依契約負擔給付定
金之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間接給付性質。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以為定金之給付,即屬代物清償
性質,被上訴人除得依票據關係主張票據權利外,不得再
主張系爭定金契約有關定金約定之請求權云云,洵屬無據
。
3、至上訴人固執司法院73年3 月13日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意見摘要:「按支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係不代替物
,原不能充作定金,故當事人之一方交付遠期空頭支票予
他方,充作定金,雙方必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契約始視
為成立。至將來支票不兌現,乃另一問題,不影響定金之
效力」等語,以抗辯:被上訴人收系爭支票以代定金,即
屬代物清償云云。惟關於債之更改,當事人雙方於成立新
債務之同時,究竟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本應依具體事
實,以為論斷,而本院於審酌兩造交付定金之意義及契約
約定條款後,既認兩造當時同意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以
代現金定金之給付,係屬間接給付性質,自不受該研究會
意見之拘束。況該研究會意見,僅供法院於實務審判時之
參考,尚與判例要旨及解釋例有間,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約與被上訴人正式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有違系爭定金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定金
契約第4 條約定沒收上訴人交付之定金;又上訴人未依約於
99年11月5 日前,完成銀行貸款核准對保之義務,復無法向
被上訴人支付未獲貸款之價金,則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定金
契約第11條約定,主張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又上訴人
交付系爭支票以代現金定金之給付,既屬間接給付性質,而
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提示後,復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定金契約第4 條及第11條有關定金給付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四)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定金契約第4 條及第11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之定金部分:
1、經查,上訴人違反系爭定金契約第3 條約定,未於99年9
月20日前,正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故被
上訴人得依系爭定金契約第4 條約定,主張沒收上訴人交
付之定金;暨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於
99年11月5 日前,完成銀行貸款核准對保之義務,而上訴
人復無法向被上訴人支付未獲貸款之價金,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定金契約第11條約定,亦得主張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
價金等情,均如前述。其次,上訴人如以現金支付系爭定
金契約所約定之定金,則於上訴人違約後,被上訴人依前
開契約約定,本得逕行主張沒收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定金。
惟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代替現金定金之支付乙節,亦如前述
。而按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代替現金定金,然系爭支票如
經提示兌現,則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得以上訴人違
約,逕行主張沒收兌現之票款。茲兩造爭執者,乃被上訴
人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後,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
為由,予以退票。則於系爭支票遭到付款銀行退票之情形
下,被上訴人能否捨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而主張依據系
爭定金契約第4 條及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獲兌
現之2,000,000 元定金?就此一爭執事項,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之給付,基於定金契約要物
性質,系爭支票即屬現金定金之代物清償,原定金契約債
權債務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支票行使權利,不
得依據已消滅的定金契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
000 元之定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支
票代替定金給付,僅屬於間接給付性質,系爭支票經提示
既未獲兌現,則原定金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不消滅,被上訴
人仍得本於系爭定金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0 元之
金定等語。
2、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此即為代物清償;因清償債
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亦為民法第32
0 條所明定,又稱為間接給付(新債清償)。於代物清償
情形下,債權人既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則原來債
權債務關係消滅,債權人僅得依據他種給付之法律關係,
以為請求;至間接給付者,除債務人已履行新債務,致當
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外,其舊債務關係,仍與新債務
關係併同存在,債權人除主張舊債權債務關係外,亦得主
張新債權債務關係。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
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
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簽發之支票2 紙交與被上訴人
,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
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其
租金債務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既
由訴外人劉明軒簽發,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劉明軒與兩造
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支
付之定金現金,雖同意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以為代替,然
並無消滅上訴人原來定金債務關係之意思,足認被上訴人
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屬間接給付。其次,兩造
間成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買賣總價金高達56,000,0
00元,上訴人依約應支付之定金,以系爭支票而言,亦達
2,000,000 元,顯見上訴人支付定金,於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履行過程中,具有督促兩造應確實按照系爭定金契約約
定內容,忠實履行契約之效果。此參諸系爭定金契約第4
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於前述第3 條約
定之日期簽立買賣契約時,買方給付之定金由賣方沒收;
若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
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等語即明。而按定金於兩造
履約過程中,既存在確保兩造忠實履約之效果,則被上訴
人雖同意受領系爭支票,以為現金定金之代替,然其在意
者,乃系爭支票能否兌現,以為履約之確保,倘系爭支票
不能兌現,自有違被上訴人收受支票以為定金之意思,難
認被上訴人有以收受系爭支票替代上訴人依系爭定金契約
應負給付定金之債務。依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收系爭支
票以為定金之意思,並無消滅上訴人應依契約負擔給付定
金之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間接給付性質。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以為定金之給付,即屬代物清償
性質,被上訴人除得依票據關係主張票據權利外,不得再
主張系爭定金契約有關定金約定之請求權云云,洵屬無據
。
3、至上訴人固執司法院73年3 月13日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意見摘要:「按支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係不代替物
,原不能充作定金,故當事人之一方交付遠期空頭支票予
他方,充作定金,雙方必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契約始視
為成立。至將來支票不兌現,乃另一問題,不影響定金之
效力」等語,以抗辯:被上訴人收系爭支票以代定金,即
屬代物清償云云。惟關於債之更改,當事人雙方於成立新
債務之同時,究竟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本應依具體事
實,以為論斷,而本院於審酌兩造交付定金之意義及契約
約定條款後,既認兩造當時同意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以
代現金定金之給付,係屬間接給付性質,自不受該研究會
意見之拘束。況該研究會意見,僅供法院於實務審判時之
參考,尚與判例要旨及解釋例有間,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約與被上訴人正式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有違系爭定金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定金
契約第4 條約定沒收上訴人交付之定金;又上訴人未依約於
99年11月5 日前,完成銀行貸款核准對保之義務,復無法向
被上訴人支付未獲貸款之價金,則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定金
契約第11條約定,主張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又上訴人
交付系爭支票以代現金定金之給付,既屬間接給付性質,而
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提示後,復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定金契約第4 條及第11條有關定金給付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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