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離職,倘上開事實屬實,則聯合國際公司於上開離職時日
,即已明知上情,竟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始提出告訴。顯已
逾上開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無故
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告訴期間
;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主張:丙○○他們使用的電腦裡面留存聯
合國際公司的資料,如果有不法,告訴人在九十五年一月九
日提出告訴已經逾告訴期間,庚○○部分也是已經逾告訴期
間(本院更一卷第六三頁),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本
院更一卷第一二八頁)。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固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但在連續犯由
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
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且所稱
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
,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
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廿五年上字第六九九四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人係自前開時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
月底止,即連續多次為上開犯行(詳如後),則迄至九十五
年一月間告訴人提出告訴(按久大資訊網路公司於九十五年
一月廿三日由告訴代理人林開福律師於警詢中對所有涉嫌人
提出告訴,警卷第六0頁、第九三頁,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一
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詳細羅列事證,原審卷(一)第一
一九至一九五頁;聯合國際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由負責
人劉成豪於警詢中向數位聯網負責人林家寶提出告訴,警卷
第六四頁;同日並提出刑事犯罪告訴狀,詳細羅列事證,他
字卷第一至三五頁),顯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至明,故被
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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