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97號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
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
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及「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
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關係。」第9 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
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
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第17條第
1 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又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
(二)查被繼承人林孫文與訴外人林玉雲於92年12月16日就系爭
土地訂立信託契約,依該信託契約書約定:「…二、信託
目的:(一)出售及出租信託財產。(二)管理信託財產。三、信
託內容:(一)受託人有權與他共有人協議共有關係之分管位
置。(二)受託人有權在信託期間內,出租信託財產。(三)受託
人得出售信託財產清償委託人之銀行債務,有關清償銀行
債務事宜,由受託人全權處理。……四、信託關係人:(一)
信託財產權利之歸屬人為林孫文。(二)信託之受益人為林孫
文。…八、信託期間:(一)委託人在信託期間,不得隨時終
止信託契約。(二)信託契約期間,雙方議定自民國92年12月
16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15日止,計5年。…」(見原處分卷
第732 、733 頁) ,而被繼承人依上開信託契約,已於94
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林玉雲所有
,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 見原處分卷第734 頁)
,足徵訴外人林玉雲業據其與被繼承人之信託契約,而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繼承人為該信託契約之受
益人,而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洵堪認定。故依前揭
說明,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生前依上開信
託契約而移轉登記予林玉雲所有,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原
告所能繼承者為被繼承人基於該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
益,其遺產標的為「權利」,而非「土地」;至被繼承人
依上開信託契約移轉登記與受託人林玉雲之系爭土地為信
託財產,並非遺產之標的,核與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之要件不
符,被告否准認列農業用地扣除額,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查,觀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左
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
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
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
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
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
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
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可知,
上開條文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與其上之農作物,可
免計入遺產稅之稅基內,立法目的主要在於鼓勵農業之永
續經營,以「農地持續供農用」為免稅優惠事由,在此規
範意旨下,若被繼承人之農地在其死亡時處於荒廢狀態,
或非屬自行使用者,即難認係由其繼承人「承受」作農業
使用,更何況係以信託方式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土地。故由
此觀點言之,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計入本件遺
產稅之稅基範圍,亦與該條文之規範本旨相符,並非如原
告所言,僅係就該條文作機械式之文義解釋,而昧於其立
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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