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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起算點,其「知有損害」之要件,不以認識「損害額」為必要。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 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 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 影響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 六五二號判例參照)。

[民事] 公司法人組織任一部門之查詢行為,均應視為公司知悉之時點,自該時起進行時效之起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上易字第 986 號   被上訴人雖主張: 96 年 1 月 2 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 者       為伊公司所屬之企業金融部,而本件係由伊公司所屬之消       費金融部負責,故應自消費金融部 100 年 3 月 11 日查詢系爭       不動產登記 謄本 之日起算一年法定 除斥期間 云云。然查,       (1) 、按股份有限公司為 法人 ,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           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然公司之行為,不           外為自然人之現實行為,此等自然人即為公司之機關           。機關之存在,為公司維持其人格之條件,是以機關           為存在於公司之內部而為公司組織之一部( 71 年度台           上字第 5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上訴人既自陳其所屬之企業金融部於 96 年 1 月 2 日查           詢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 ,即已 知悉 方力暉於 95 年 10 月           19 日將系爭不產產 無償 贈與周秀,且於 95 年 11 月 14       ...

[民事] 爭點效必須符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 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 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查

[行政] 已被協議價購補償原地主但未移轉之保留地,善意第三人取得後亦無法辦理容積移轉(台北市)

第10 屆第5 次定期大會工務部門質詢都市發展局書面答覆 問: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條件對於已補償未移轉之保留地若屬善意第三人權益 如何保障?(黃珊珊議員) 答: 一、依內政部93 年5 月17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 號函有關「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認定,其要點為:「1.認定基準由原有之『已取得或開闢使用』 限縮為『已取得』。2.已協議價購並開闢使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者,因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已不具備保留地性 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上開函釋係針對『已協議價購未辦理登記』之土地,惟本府亦發現尚有『已 徵收補償未辦理登記』者之情事,此類情事得否類推說明一之法理,案經 本府98 年2 月2 日府都綜字第09830057000 號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以 98 年2 月19 日台內營字第0980023836 號函復略以:「查類似案例本部93 年5 月17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 號函(附註:即說明一)已有明釋, 旨揭公共設施用地得否認屬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土地(附註:即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請參依上開函釋 意旨本於權責核處」。 三、準此,本府依上開函釋意旨並本於權責經98 年3 月16 日簽奉市長核可 函釋,以『是否已核發領取徵收補償費』為認定基準,已徵收但因未辦理 徵收登記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因已核發領取徵收補償費,不具 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都市計畫法系有關「公 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規定(如容積移轉)之適用。 四、至於已徵收但未辦理徵收登記嗣又再移轉善意第三人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土地,用地機關應否再辦理用地取得,案經內政部98 年4 月2 日台內 地字第0980064254 號函略以:「三、… 查法務部96 年1 月5 日法律決字 第0950050008 號函略以:『… 需地機關雖因公用徵收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 權,惟於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如另有第三人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 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時,需地機關即不得再對該第三 人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惟土地徵收係屬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應由 需用土地人循法律途徑維護公產,… 。故已公告徵收惟...

[行政] 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負責人縱未實際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然已有具體事證足認該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主管機關仍應命其停業。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743號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6 、 不得有   涉及賭博 、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 停業 ,並於   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   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分別為管理   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第 1 項所明定。依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規定,並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46 號解釋理由書及管理條例立法意旨可知   ,管理條例第 31 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命負責人停止營業,並於判   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   登記之申請;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   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亦不以涉及賭博罪   等犯罪行為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登   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實際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然已有具體事證   足認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者,主   管機關仍應命其 停業 。 如此方能貫徹管理條例第 17 條規定對電   子遊戲場業之事後管制。再者,管理條例第 31 條所規定「令其   停業 」係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   後管制措施(本院 98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甲說理由   參照),以排除現行違規行為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行為,   核其性質即非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予以非難、追究   之處罰,故不以行政罰法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則無論登   記為負責人者對其電子遊戲場業所發生之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有   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命其停止營業。以上均經原審論述甚詳,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略...

[民事] 同時履行抗辯權經債務人行使後,排除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甚至包括已經產生之遲延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 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時,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 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享有 同時履行抗辯 權者,在未 行使 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 行使 以後始 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2年度台 上字第359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89年度台上 字第2849判決參照),是 同時履行抗辯 權在未經債務人 行使 前,雖無 排除給付遲延 責任之效力,惟如經債務人提出 同時 履行抗辯 ,則其遲延責任即溯及的消滅(參考林誠二教授所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西元2001年三月初版第260頁]、孫森 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818頁)。再「雙務契約之一方當 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 同時履行抗辯 權,並未因而歸於 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 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534號判例參照)。...再查,被上訴人雖有前述遲延事實, 惟事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89年度訴字第229號上訴人 訴請其移轉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中,已於91年9月24日主張上訴人應同時履行抗辯 一節,有該事件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之前之遲延責任即已溯及的消滅

[民事] 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行使後有排除給付遲延之效力。須先為給付之不安抗辯權亦同。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依同時履行抗辯權 在未經債務人行使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問題,必須行使 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 50 年度台上字第 1550 號判例意 旨參照)之法理, 有先為給付之不安抗辯權亦應於行使後方 有排除給付遲延之效力。然上訴人直 至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 18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交付款項併同時為解約之意思表 示前,均未為上開不安抗辯權之行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認可排除上訴人 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